乙於盜取甲之 A 車後,拆換車牌,將之置於販售二手車之丙商行寄賣。丙旋以自己之名義,出賣於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事之丁,丁並受讓 A 車之所有權。經過一年,甲發現 A 車現為丁占有,遂訴請丁回復交還 A 車。對此,丁主張其已善意取得 A 車所有權,又提出甲非償還其已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之抗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如甲償還丁所支出之價金,則甲自訴請丁回復 A 車時起,其所有權之回復向將來發生效力
- B乙將甲之 A 車置於丙商行寄賣,丙為 A 車之直接占有人
- C雖丁得善意取得 A 車所有權,但甲所行使之回復請求權,乃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
- D丁提出甲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之抗辯,係屬有理
正解 A — 如甲償還丁所支出之價金,則甲自訴請丁回復 A 車時起,其所有權之回復向將來發生效力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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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盜贓物之回復請求權,特別是回復後權利回復之時點。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949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原占有人回復其物者,其原來之權利自喪失占有時起回復,具有溯及效力,並非自請求回復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本選項敘述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949 條第 2 項,權利之回復溯及於喪失占有之時,本選項改為自訴請回復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敘述錯誤。
- (B)
依《民法》第 941 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丙係基於寄賣關係現實管領 A 車而為直接占有人,使其占有之乙則為間接占有人,本選項正確。
- (C)
依《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丁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占有受保護;惟依《民法》第 949 條第 1 項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盜贓物之原占有人於二年內仍得請求回復,甲於經過一年時即行使,該回復請求權即為善意取得之例外,本選項正確。
- (D)
依《民法》第 950 條規定:「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丁係向販賣二手車之丙商行善意買得 A 車,甲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本選項正確。
記憶點
盜贓物回復是溯及既往,不是向將來生效;向商人善意買得者,要先還價金才拿得回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動產善意取得的基本規定,《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該項以善意受讓占有為要件,並以但書排除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民法》第 801 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則把占有的保護轉換為所有權的取得。本題丁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乙、丙無讓與權利,原則上得善意取得 A 車所有權。
但盜贓物與遺失物另有例外。《民法》第 949 條第 1 項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該項給原占有人二年的回復請求期間;《民法》第 949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該項在民國 98 年物權編修正時增訂,明定回復的效力溯及於喪失占有之時,用意在於避免在回復前的期間內,物的孳息、危險負擔與處分效力產生斷層。本題選項 (A) 把溯及效力改成向將來發生效力,正是這一項的反面。
《民法》第 950 條規定:「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該條對於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者,設有價金償還的前置要件,理由在於保護交易安全與受讓人對交易場所的信賴。本題丙商行係販售二手車之商人,丁向其買得 A 車,故甲須先償還價金。此一規定並不否定甲的回復請求權,只是把它的行使繫於價金之償還。
占有的階層構造亦為本題考點之一。《民法》第 941 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寄賣屬於該條所稱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故受寄之丙為直接占有人,乙為間接占有人;與之易混淆者為占有輔助人,其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並不取得占有人之地位(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關於占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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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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