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其所有某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於乙,甲並於股票過戶申請書上之出讓人欄用印,交由乙對外洽談讓售事宜。惟乙嗣後持該股票作為其向丙借款之擔保,乙、丙為設定讓與擔保之約定。丙基於上開約定信賴乙有讓與該股票以供擔保之權利,而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受讓該股票之占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將其股票交由乙對外洽談讓與事宜,乙係間接占有該股票
- B丙得善意取得該股票
- C乙、丙間關於讓與擔保之約定,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無效
- D甲訴請丙返還該股票,係屬有理
正解 B — 丙得善意取得該股票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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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以記名股票為讓與擔保時之善意取得,以及占有型態之判斷。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讓與擔保係以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擔保債權,屬該項所稱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丙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受讓該股票之占有,其占有受保護,再依《民法》第 801 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丙即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941 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乙基於該類似之法律關係現實管領股票而為直接占有人,甲則為間接占有人,本選項謂乙係間接占有,敘述錯誤。
- (B)
依《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與第 801 條,丙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受讓占有,其占有受保護並取得所有權,本選項正確。
- (C)
讓與擔保係以既有之所有權移轉搭配擔保目的之債權約款而成立,並非創設新種類之物權,實務上承認其效力;本選項謂其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無效,其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敘述錯誤。
- (D)
依《民法》第 801 條,丙既已善意取得股票所有權,甲即不得再以所有人之地位訴請丙返還,本選項錯誤。
記憶點
讓與擔保移轉的是所有權,善意取得的規定用得上;交出去洽談的人是直接占有人,交出去的人才是間接占有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善意取得、占有型態與讓與擔保三個問題疊在一起。就善意取得,《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該項的射程不限於所有權之移轉,尚包括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故不論把讓與擔保理解為所有權之信託式移轉,或理解為擔保性質的權利移轉,都落在該項之內。
《民法》第 948 條第 2 項規定:「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則就依《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所為之占有改定設有限制,要求受讓人須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本題丙係受讓股票之占有,與占有改定不同,故無該項之適用。
善意取得的效果,《民法》第 801 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該條把占有規定的保護轉換為所有權的原始取得,因此甲之所有權消滅,其對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隨之不存在,這是選項 (D) 錯誤的原因。
占有型態部分,《民法》第 941 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該條列舉地上權人、承租人、受寄人等,並以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概括;甲把股票交給乙對外洽談讓售,乙對股票有獨立之管領力,是直接占有人,甲則因該法律關係而為間接占有人。選項 (A) 把兩者的位置對調,是本題最容易誤答之處。至於《民法》第 943 條第 1 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受適法之推定,也是丙得主張善意的制度背景之一。
選項 (C) 涉及讓與擔保與物權法定原則的關係,其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讓與擔保並未創設新的物權種類,而是運用既有的所有權移轉搭配債之約款達成擔保目的。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與讓與擔保的區別,以及記名股票之設質與讓與在方式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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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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