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其 14 歲女兒乙為被保險人,向 A 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該契約效力為何?
- A效力未定,須待乙滿 15 歲時契約方生效
- B契約無效
- C乙未滿 15 歲,死亡險部分無效,其他部分若能單獨成立,則仍然有效
- D契約有效,但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乙滿 15 歲時始生效力
正解 D — 契約有效,但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乙滿 15 歲時始生效力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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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險法》第 107 條就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所訂人壽保險契約,設的是什麼效力安排。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乙投保時 14 歲,依該項,契約本身仍屬有效,其中死亡給付之約定遞延至乙滿 15 歲時始生效力,而喪葬費用之給付不在遞延之列,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所設之效果,是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而非使整份契約處於效力未定狀態;效力未定指的是效力繫於他人承認,與本項的遞延生效不同。
- (B)
錯誤。《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就此所設者為遞延生效,而非使契約歸於無效,本選項把遞延誤寫成無效,連帶也漏掉喪葬費用給付不受影響這一層。
- (C)
錯誤。死亡給付部分無效,是《保險法》第 107-1 條第 1 項就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所設之效果,本題乙為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應適用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
- (D)
正確。依《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契約有效,喪葬費用之給付不受影響,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乙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本選項三個層次與該項文義完全相符。
涵攝步驟
- 要件(被保險人未滿十五歲)對應乙訂約時為 14 歲;
- 要件(人壽保險契約)對應甲向 A 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
- 效果(喪葬費用之給付不受影響)對應該部分約定即時生效;
- 效果(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遞延)對應該部分於乙滿 15 歲時始生效力。
記憶點
《保險法》第 107 條處理未滿十五歲者的死亡給付,用的是遞延生效,不是無效,也不是效力未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險法》第 107 條共 3 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以未成年人的生命作為道德風險的標的,同時保留喪葬費用這一塊實際需要。同法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同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件拆解可得三組。(被保險人年齡)以訂約時未滿十五歲為準;(保險種類)為人壽保險契約;(效果)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遞延至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生效。這裡最值得注意的是效果的層次:條文動的是死亡給付這一部分約定的生效時點,契約的其他部分並未被剝奪效力。
易混淆條文對照:《保險法》第 107-1 條第 1 項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兩條的行文幾乎平行,差別就在最後那幾個字: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寫的是始生效力,第 107-1 條第 1 項寫的是部分無效。命題者最常把這兩個效果對調,本題的 (B)(C) 就是照這個方式設計出來的。
另一條要一併讀的是《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本題係由甲以其女兒乙為被保險人而訂約,形式上屬第三人訂約,惟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的部分,立法者已在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另設遞延生效的專門規定。
條文沿革方面,《保險法》第 107 條的規範模式歷經數次調整,早期曾採死亡給付部分無效的立法,其後改為現行的遞延生效。改採遞延生效的理由在於:以無效處理,被保險人年滿十五歲之後仍須重新締約,對已繳保險費多年的要保人過於嚴苛,且中間空窗期毫無保障;改為遞延生效,契約關係得以延續,而在被保險人未滿十五歲的期間,死亡給付的約定並不生效力,阻卻道德風險的目的同樣達成。閱讀該條時務必連同同法第 107 條第 2 項的金額上限與第 3 項的其他法律優先條款一併掌握。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有三種:把年齡改成訂約時已滿十五歲,遞延問題即不發生;把爭點移到保險金額,改考同法第 107 條第 2 項的喪葬費用上限;或把被保險人換成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改考同法第 107-1 條第 1 項的部分無效。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