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4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其配偶乙為受益人,保險契約中有條款約定,變更受益人須以書面申請並經保險公司同意且批註後始生效力。於保險期間,甲以書面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其母校A 大學,但在保險公司未批註後即死亡。依目前保險法令及通說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變更為 A 大學,故 A 大學有保險給付請求權
  2. B因保險公司未完成批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為乙,故乙有保險給付請求權
  3. C因 A 大學與甲之間並無保險利益,故此變更受益人不生效力,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為乙,故乙有保險給付請求權
  4. D保險公司雖收受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但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尚須保險人同意始生效力,故乙有保險給付請求權

正解 A —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變更為 A 大學,故 A 大學有保險給付請求權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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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險法》第 111 條變更受益人的性質,以及保險契約約定須經保險人批註始生效力之條款的效力。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同法第 111 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係要保人單方之處分行為,其效力發生不繫於保險人之同意或批註,而通知所生者為對抗保險人之效力;甲既已以書面申請變更並送達保險公司,變更即已生效,A 大學取得保險給付請求權,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依《保險法》第 111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甲未聲明放棄處分權,其變更受益人之處分行為即生效力,通知後並得對抗保險人,受益人已變更為 A 大學。

  2. (B)

    錯誤。依《保險法》第 111 條第 2 項,未經通知的效果是不得對抗保險人,本題甲之書面申請已完成通知,保險公司有無批註不影響變更之效力。

  3. (C)

    錯誤。《保險法》第 111 條第 1 項把變更受益人定性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之處分,其要件是要保人未聲明放棄處分權,並不包括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間須有保險利益。

  4. (D)

    錯誤。《保險法》第 111 條第 2 項所定者為通知的對抗效力,並未把保險人同意列為變更受益人的生效要件,本選項多加了一個條文所無的門檻。

涵攝步驟

  1. 要件(受益人經指定)對應甲原指定配偶乙;
  2. 要件(要保人未聲明放棄處分權)對應題示無放棄之情事;
  3. 要件(以契約或遺囑處分)對應甲以書面申請變更受益人為 A 大學;
  4. 要件(通知保險人)對應該申請書已為保險公司收受。

記憶點

《保險法》第 111 條第 2 項的通知是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保單約定須經批註始生效者,落在《保險法》第 54-1 條第 2 款所定使要保人限制其依本法所享權利之情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受益人制度的起點是《保險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指定既然是要保人單方對保險金歸屬所為的安排,變更也就同屬要保人的處分權能,這是《保險法》第 111 條第 1 項把它寫成處分之的原因。

要件拆解:(處分權存在)要保人未聲明放棄處分權;(處分方式)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對抗要件)須通知保險人。第三組要件是本題的核心,其定性是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保險法》第 54-1 條柱句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同條第 2 款規定:「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保險單上關於須經保險人同意並批註始生效力的條款,把法定的對抗要件升格成生效要件,限制了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111 條第 1 項所享之處分權,落在該款;而柱句另以訂約時顯失公平為要件,此類條款使要保人的處分繫於保險人內部作業,通說因而認其顯失公平而無效。

題目刻意寫出保險公司尚未批註而甲死亡,讓考生誤以為變更程序尚未完成。但《保險法》第 111 條第 2 項所安排的是保險人這一端的保護機制——保險人在未受通知前向原受益人為給付者受保護,受通知之後即無此保護;本題通知既已到達保險公司,保險人自應向變更後的受益人給付,批註不過是保險人內部作業,其有無不能反過來決定變更行為的效力。

易混淆條文對照:《保險法》第 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該條處理的是保險金與遺產的分離,與同法第 111 條處理的受益人變更分屬不同層次,惟兩者常在同一題組出現,因為受益人是誰,直接決定保險金是否進入遺產。

受益人的資格也是一個常被誤解的點。《保險法》第 111 條第 1 項所處分的是要保人自己對保險利益的權能,條文並未就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另設關係上的限制,故學校、法人、公益團體均得被指定為受益人,這是本題 (C) 錯誤的理由。至於保險利益的要求,其規範對象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關係,與受益人是誰分屬兩個層次。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有三種:把事實改成甲未通知保險人而保險人已向乙給付,此時依《保險法》第 111 條第 2 項保險人受對抗要件之保護;把受益人改成死亡在先,改考同法第 110 條第 2 項的請求時生存要件;或改問保險金可否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回到同法第 112 條。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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