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票據法第 22 條規定,關於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利益償還請求權人以最後之被背書人為限
- B匯票、本票之發票人及其保證人,支票之發票人、匯票之承兌人均為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償還義務人
- C執票人得就其所受損害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 D票據上之權利,係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執票人始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正解 D — 票據上之權利,係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執票人始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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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權利人、義務人、發生原因與範圍。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該項把利益償還請求權的四個座標寫得很清楚:權利人是執票人、義務人是發票人或承兌人、發生原因是票據上之債權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範圍是義務人所受利益之限度。(D) 之敘述與其發生原因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把權利人定為執票人,本選項另外加上最後之被背書人這個身分,並非該項所設之要件;票據輾轉流通後,執票人未必是最後之被背書人。
- (B)
錯誤。《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所列之償還義務人為發票人或承兌人,本選項把匯票、本票發票人之保證人一併列入,已逾越該項文義;保證人並未因票據關係消滅而受有利益。
- (C)
錯誤。《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的計算基準是償還義務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而非執票人所受之損害,本選項把計算基準換掉了。
- (D)
正確。《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所定之發生原因,正是票據上之債權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本選項與該項文義相符。
涵攝步驟
- 把四個座標逐一比對:要件(權利人為執票人)用來排除 (A);
- 要件(義務人為發票人或承兌人)用來排除 (B);
- 要件(範圍為所受利益之限度)用來排除 (C);
- 要件(發生原因為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則與 (D) 相符,四者之中全部相符者為 (D)。
記憶點
《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的四個關鍵字:執票人、發票人或承兌人、時效或手續之欠缺、所受利益之限度。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票據法》第 22 條共 4 項,前 3 項處理票據時效,第 4 項則處理時效或手續欠缺之後的補救。要理解第 4 項,得先看清前面三項在講什麼。
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這一項處理的是執票人對主債務人的權利。
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這一項處理的是執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
同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這一項處理的是已清償的背書人再向前手求償的期間。
要件拆解: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成立,須具備四個要件——票據上之債權曾經有效存在;該債權係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請求對象為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範圍以該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度。本題四個選項各改動一個要件,其中 (B) 把保證人加進義務人之列,是最容易被誤選的一項,因為票據保證人在追索階段確實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但利益償還請求權的義務人並非依追索關係決定,而是依該項所列的兩種身分決定。
性質定位上,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之權利,而是票據法所特設的一種請求權,其目的在於避免發票人或承兌人因執票人怠於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而坐享其利。這也解釋了為什麼範圍要以所受利益為度:它填補的是不當的利益保有,而不是執票人的全部損失,這正是本題 (C) 的錯誤所在。既然它不是票據上之權利,其行使自然也不需要提示票據或作成拒絕證書,時效期間亦不適用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有三種:把時效期間逐一抽換,回到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把手續欠缺具體化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或把請求對象換成背書人,測驗考生記不記得該項所列的兩種身分。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