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發匯票一紙交付給乙,依序由乙、丙、丁記名背書,執票人戊之子己趁戊不注意時,將其好友丙之簽名塗銷,若匯票於到期日不獲付款,戊可向下列何人行使追索權?
- A僅甲、乙
- B僅甲、乙、丁
- C僅甲、乙、丙、丁
- D僅甲、乙、己
正解 C — 僅甲、乙、丙、丁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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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票據法》第 17 條與第 37 條第 3 項——背書被非票據權利人塗銷時,被塗銷之背書人還要不要負責。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7 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塗銷丙背書之人為戊之子己,己並非票據權利人,該塗銷不生塗銷之效力。又《票據法》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丙之背書一旦被抹去,乙與丁之間即出現斷點,故就背書連續而言視為未塗銷,丙仍為背書人,戊得對甲、乙、丙、丁行使追索權,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票據法》第 17 條,己並非票據權利人,其塗銷不影響票據上之效力,丙、丁之背書人責任均未消滅,本選項漏列丙與丁二人。
- (B)
錯誤。丙之背書既依《票據法》第 37 條第 3 項就背書連續而言視為未塗銷,丙仍屬背書人而應負責,本選項漏列丙。
- (C)
正確。依《票據法》第 17 條與同法第 37 條第 3 項,己之塗銷不生效力,發票人甲與背書人乙、丙、丁均為票據債務人,戊得對之行使追索權。
- (D)
錯誤。依《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對執票人連帶負責者為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己未在票上簽名,不因塗銷行為而成為票據債務人,本選項誤列己並漏列丙、丁。
涵攝步驟
- 要件(票上記載被塗銷)對應丙之背書簽名被抹去;
- 要件(塗銷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對應塗銷者為戊之子己而非執票人戊;
- 要件(該塗銷影響背書之連續)對應乙與丁之間出現斷點;
- 效果對應依《票據法》第 17 條不影響票據上效力,並依同法第 37 條第 3 項視為未塗銷。
記憶點
《票據法》第 17 條問的是塗銷之人是不是票據權利人、是不是故意,《票據法》第 38 條則限於執票人故意塗銷,兩條要分開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塗銷在票據法上有兩組規定,一組管效力、一組管背書連續,本題把兩組都用上了。管效力的是《票據法》第 17 條,它把塗銷的效力繫於兩個要件:塗銷之人是不是票據權利人,以及是不是出於故意。兩個要件同時具備,塗銷才生效力;本題己既非票據權利人,第一個要件即不成立。
管背書連續的是《票據法》第 37 條,其三項是一組完整的規則。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同法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要件拆解:第 2 項與第 3 項的分水嶺,在於被塗銷的那一個背書拿掉之後,票面上的背書鏈條會不會斷。本題的背書順序是乙、丙、丁,丙既是乙的被背書人,又是丁的背書人;把丙的簽名抹掉,丁的權利就接不回乙,鏈條因此斷裂,落入第 3 項的視為未塗銷。
如果被塗銷的是丁的背書呢?丙的背書所記載之被背書人是丁而非戊,抹掉丁的背書後,票面上最後一個被背書人是丁,與執票人戊接不起來,仍屬影響連續而落入同法第 37 條第 3 項;第 2 項的視為無記載,要留給該背書拿掉之後鏈條仍能銜接的情形,至於被塗銷的背書人是否仍負責,則另依《票據法》第 17 條與《票據法》第 38 條判斷。這一組對照是本條最常見的命題方式,也是判斷第 2 項與第 3 項適用範圍的實用方法。
易混淆條文對照:《票據法》第 38 條規定:「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這一條的主體限定在執票人,而且要求故意,效果則是免除責任。本題若把塗銷之人換成執票人戊本人且出於故意,丙與丁就都免責,答案將變成僅甲、乙——命題者用己這個第三人把這一條擋在門外。
責任範圍則回到《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甲、背書人乙、丙、丁均在其列,而己自始未在票上簽名,不因其塗銷行為而承擔票據責任。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有三種:把塗銷之人換成執票人戊且出於故意,改考同法第 38 條;把票面的背書順序改成塗銷後鏈條仍能銜接的情形,改考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或把塗銷改成過失所致,回到同法第 17 條的故意要件。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