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0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簽發一張以 A 為付款人之匯票交付予乙,乙除背書外並請求 B 在票據上簽名為其保證,然後將票據轉讓予丙,丙除背書外於該票記載在付款地的 C 為預備付款人,然後將該票據轉讓予丁,丁於到期日前向 A 請求承兌遭拒,丁得對何人行使期前追索權?

  1. A甲、乙、丙、A、B
  2. B甲、乙、丙、B、C
  3. C甲、乙、丙、B
  4. D甲、乙、丙、C

正解 C — 甲、乙、丙、B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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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1 款的期前追索,以及票據保證人與預備付款人在票據上的地位差別。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丁於到期日前請求承兌遭 A 拒絕,即得提前行使前開追索權,對象為發票人甲與背書人乙、丙;B 已在票據上簽名為乙之保證,屬《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所稱匯票上其他債務人,亦在追索之列。付款人 A 未為承兌、預備付款人 C 未為參加承兌,均未在票據上承擔債務,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A 為付款人而拒絕承兌,未在票上為承兌簽名,並非《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所稱之匯票上債務人,本選項誤列 A。

  2. (B)

    錯誤。C 係丙依《票據法》第 35 條所記載之預備付款人,於其參加承兌或參加付款之前不負票據責任,本選項多列了 C。

  3. (C)

    正確。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2 項第 1 款,丁得對甲、乙、丙期前追索;B 既在票上簽名為保證,亦屬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所稱匯票上其他債務人,故追索對象為甲、乙、丙、B。

  4. (D)

    錯誤。B 已在票上簽名為乙之保證,屬《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所稱匯票上其他債務人,本選項漏列 B,卻誤將預備付款人 C 列入。

涵攝步驟

  1. 要件(到期日前匯票不獲承兌)對應丁向 A 請求承兌遭拒;
  2. 要件(追索對象為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對應甲、乙、丙,以及在票上簽名為保證之 B;
  3. 要件(未在票上承擔債務者不負票據責任)對應拒絕承兌之付款人 A 與未參加承兌之預備付款人 C。

記憶點

《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1 款把追索的時點提前;依同法第 5 條第 1 項,在票上簽名的 B 一起進場,沒簽名的 A 與 C 都還站在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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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前追索是匯票特有的制度,理由在於匯票的付款人須經承兌才成為票據債務人;付款人一旦拒絕承兌,票據的信用基礎在到期前就已經動搖,法律因此允許執票人不必等到到期日。《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同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同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要件拆解:期前追索的三款事由都指向同一件事——付款人這一端出了問題。本題落在第 1 款的不獲承兌,這是最典型也最常考的一款。

追索對象則要逐一檢查誰在票上留下了責任。甲是發票人、乙與丙是背書人,三人都在《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的列舉之內。A 雖被指定為付款人,但拒絕承兌就等於沒有在票上簽名承擔付款義務,因此不是匯票上的債務人——這也是匯票與本票最大的差別之一:本票的發票人自始就是主債務人,匯票的付款人則須經承兌。

票據保證的部分,B 應乙之請求在票據上簽名為保證,因而在票面上留下了自己的簽名。票據責任以票上簽名為基礎,《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票據保證人既已簽名,即屬《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所稱匯票上其他債務人,與被保證人一同進入追索範圍。這也是本題把 B 與 C 並列的用意:一個簽了名,一個沒有。

預備付款人的部分,《票據法》第 35 條規定:「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預備付款人在被記載的當下並未簽名承擔任何義務,其角色是備位。《票據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可見預備付款人要經過參加承兌這一道程序,才會成為票據上的債務人。

本題最容易失分的地方,是把預備付款人 C 誤認為當然的追索對象。條文給執票人的是請求其參加承兌的權利,而不是直接對其追索的權利;在 C 尚未參加承兌之前,丁對 C 沒有票據上的請求權。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有三種:把事實改成 C 已參加承兌,C 即進入責任範圍;把拒絕承兌改成付款人受破產宣告,回到同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3 款;或把 B 的簽名改成寫在票據以外的另紙上,測驗票據行為要式性的界限。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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