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8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簽發一紙以 A 為付款人之匯票予受款人乙,乙背書讓與丙,丙再背書讓與丁,丁則委任取款背書予戊。當戊向 A 付款提示而被拒付時,戊不得向下列何人主張票據責任?

  1. A
  2. B
  3. C
  4. D

正解 D — 丁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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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票據法》第 40 條委任取款背書的效力,以及受任人得對何人主張票據責任。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戊係基於丁之委任取款背書而持票,其所行使者為丁的票據權利,地位為受任人;同法第 40 條第 4 項規定:「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可見戊的權利範圍完全依附於委任人丁,戊自不得回頭對丁主張票據責任,而甲、乙、丙均為丁之前手,戊得對之行使權利,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甲為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執票人於付款提示遭拒並完成保全行為後,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戊自得對甲主張票據責任。

  2. (B)

    錯誤。乙為受款人兼第一背書人,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追索權之對象包括背書人,戊得對乙主張票據責任。

  3. (C)

    錯誤。丙為第二背書人,同樣落在《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所列之背書人範圍內,其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戊得對丙主張票據責任。

  4. (D)

    正確。丁對戊所為者為委任取款背書,依《票據法》第 40 條第 4 項,戊所能行使的權利以委任人丁的權利為範圍,戊對丁並無獨立的票據權利可資主張。

涵攝步驟

  1. 要件(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並記載於票上)對應丁對戊之委任取款背書;
  2. 要件(受任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對應戊向 A 為付款提示;
  3. 要件(受任人地位依附於委任人)對應戊得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對丁之前手甲、乙、丙追索,而對委任人丁不得主張。

記憶點

《票據法》第 40 條的委任取款背書移轉的是行使權限而非權利本身,戊追索的對象是丁的前手,不會是丁本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委任取款背書是背書的一種特殊類型,它的外觀是背書,效果卻不是權利移轉。《票據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記載於票上是它與一般轉讓背書在形式上唯一的差別,也是票據債務人得以辨識其性質的依據。

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受任人取得的是完整的行使權限——提示、追索、作成拒絕證書都做得到,所以本題戊向 A 為付款提示是有效的權利行使行為。

同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這一項處理的是再委任的情形,受任人再為委任取款背書時,其後手的權限與第一受任人相同,不會因為輾轉而擴張或縮減。

要件拆解的關鍵落在第 4 項。同法第 40 條第 4 項規定:「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這一項從抗辯的角度把受任人與委任人綁在一起:票據債務人對受任人的抗辯範圍,就是他對委任人的抗辯範圍。換言之,戊在票據關係上並沒有超出丁的獨立地位,丁自然也不會因為做了委任取款背書而變成戊的票據債務人。

追索的對象則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題的票據流通順序為甲簽發、乙背書、丙背書、丁委任取款背書予戊,故甲、乙、丙都在丁之前,都是丁的票據債務人,戊代丁行使權利時自得對之追索。

本題的陷阱在於把委任取款背書寫成與前面三個轉讓背書一樣的形式,讓考生把丁也數進背書人之列。分辨的方法是回到目的:轉讓背書移轉權利,委任取款背書移轉行使權限;前者使背書人成為票據債務人,後者不生此效果。

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最常見的形態就是存戶把支票或匯票存入自己在金融業者的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金融業者取得的正是行使權限,票款收妥後仍歸存戶所有。理解這個日常場景,就不會把受任人誤認為票據權利的受讓人。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有三種:把委任取款背書改成一般轉讓背書,戊即得對丁追索;把爭點移到抗辯,測驗票據債務人可否以對抗戊個人的事由對抗之;或把事實改成戊再為委任取款背書,回到同法第 40 條第 3 項。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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