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6 單選 · 本卷 75 題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行使財產權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時,既係因社會責任所生,當無補償之必要
  2. B法律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騎樓即為適例
  3. C財產權人之財產已由過去不受限制支配之絕對性,轉變成並非聽由財產權人任意為之,而須注意到公共利益
  4. D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

正解 A — 行使財產權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時,既係因社會責任所生,當無補償之必要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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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以及社會義務逾越界限而形成特別犧牲時的補償問題。

正解理由

財產權雖負有社會義務,但社會義務並不等於一切負擔都無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該項顯示,當公權力對財產權的干預已使所有權人不能為相當使用時,法律所安排的處理方式是徵收與補償,而不是要求所有權人無償忍受。(A) 主張特別犧牲既由社會責任而生即無補償必要,與此不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社會義務有其界限,干預逾越該界限而形成特別犧牲時,仍應有補償或徵收之安排,並非當然無補償之必要。

  2. (B)

    敘述正確。對土地利用限制至為輕微者,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應負擔之社會義務,騎樓通行之限制即為典型例子。

  3. (C)

    敘述正確。財產權由絕對支配轉為負有社會拘束,須兼顧公共利益,此為司法院解釋意旨所肯認的財產權功能轉變。

  4. (D)

    敘述正確。《中華民國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該項在保障之外同時寫出限制,可見基於公共利益之合理限制為憲法所容許。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干預是否輕微→輕微者屬社會義務;
  2. 要件二:干預是否已達不能為相當使用→已達者為特別犧牲;
  3. 要件三:特別犧牲之法律效果為徵收或補償。
  4. (A) 停在第一步就下結論。

記憶點

社會義務有天花板,撞破天花板就要補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沿革:《土地徵收條例》本題適用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版本,《中華民國憲法》第 143 條則為制憲原始文字,均在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之前生效。

二、要件拆解:《中華民國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在同一項之內同時寫出保障與限制,這是財產權社會義務性最直接的憲法文字依據。至於限制的界限,則由《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該條把公益目的與必要性設為門檻。本題的陷阱在於:選項 (A) 承認了社會責任,卻直接跳到無補償之必要,中間漏掉了干預強度這個判斷步驟。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就徵用設有類似的安排,規定所有權人於一定條件下得請求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同條例第 9 條則處理徵收後未依計畫使用時原所有權人的收回權。三組規定並列閱讀,可以看到財產權受干預時法律所提供的不同出口。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問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否補償、容積移轉是否構成補償,或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長期未徵收的爭議命題。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的分界線,條文本身並未劃出,本題選項 (A)、(B)、(C) 的分辨點在司法院解釋所累積的意旨。

六、作答時的常見失分處:本題選項 (A) 的敘述在前半段是正確的,財產權確實受社會責任與環境生態責任的限制;錯誤發生在後半段的當無補償之必要。考生若讀到前半段就認定整句正確,便會漏掉題目真正的考點。判讀這一族選項時,可以把每個選項拆成前提與結論兩截分別檢查。

七、體系上的位置:財產權的干預在體系上分成兩種型態。第一種是徵收,其法律效果由《土地徵收條例》處理,補償是必要的組成部分;第二種是內容與限制的規定,原則上不生補償問題,但干預強度逾越社會義務的界限時,仍須有調節性的補償安排。選項 (A) 的問題正在於它把所有出於社會責任的干預都推入第二種型態,並否定調節的可能。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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