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0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有乙丙丁三子,乙有一子戊。甲因乙分居而給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因丙出國而給與 150 萬元,因丁結婚而給與 150 萬元。乙先甲死亡。甲死亡時,留有 300 萬元遺產。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1. A戊 50 萬元、丙 200 萬元、丁 50 萬元
  2. B戊 100 萬元、丙 100 萬元、丁 100 萬元
  3. C戊 150 萬元、丙 150 萬元、丁 0 元
  4. D戊 200 萬元、丙 50 萬元、丁 50 萬元

正解 A — 戊 50 萬元、丙 200 萬元、丁 50 萬元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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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1173 條歸扣的事由限於結婚、分居、營業三種,以及代位繼承人是否承受歸扣義務。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乙因分居、丁因結婚而受贈,均屬該項所定之事由;丙因出國而受贈,出國不在該項所列之三種事由內。故應繼遺產為三百萬元加計乙、丁各一百五十萬元,共六百萬元。

乙先於甲死亡,其應繼分由戊代位繼承,《民法》就代位繼承定有明文。三房應繼分各為二百萬元,再依《民法》第 117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戊扣除一百五十萬元得五十萬元、丁扣除一百五十萬元得五十萬元、丙不扣除得二百萬元。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為本題答案。計算結果為戊五十萬元、丙二百萬元、丁五十萬元。

  2. (B)

    敘述錯誤。此為不計歸扣而逕以三百萬元三等分之結果,與《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不符。

  3. (C)

    敘述錯誤。此結果把丙之出國贈與也計入歸扣,且使丁分文未得,與《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所列事由不符。

  4. (D)

    敘述錯誤。此結果把丙之受贈當作應扣除者處理,與《民法》第 1173 條第 2 項之扣除對象相反。

涵攝步驟

  1. 步驟一認定歸扣事由:乙為分居、丁為結婚,均在《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所列之內,丙為出國則否。
  2. 步驟二計算應繼遺產:三百萬元加三百萬元為六百萬元。
  3. 步驟三定應繼分:三房各二百萬元。
  4. 步驟四扣除:戊承受乙之地位扣一百五十萬元,丁亦扣一百五十萬元。

記憶點

歸扣只認結婚、分居、營業三個名目,出國、留學都不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歸扣制度的目的,是把被繼承人生前對特定繼承人所為的特種贈與視為應繼分的預付,以維持共同繼承人之間的公平。《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就此設有嚴格的事由限制,僅結婚、分居、營業三者,其餘名目的贈與縱使金額龐大,也不生歸扣的問題。這是本題最主要的計算關口:丙所受的一百五十萬元是因出國而給與,不在該項所列之事由內。

條文結構上,《民法》第 1173 條共三項,層次分明。第 1 項本文定歸扣的事由與加算的方法,但書則賦予被繼承人以反對的意思表示排除歸扣的權能;第 2 項定扣除的時點與對象,也就是在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 1173 條第 3 項規定:「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則定價值的計算基準時。本題三筆贈與金額相同且未提及反對的意思表示,故第 1 項但書與第 3 項在計算上不生影響。

第二個關口是代位繼承人的地位。乙先於甲死亡,其應繼分由戊代位取得;代位繼承人所承受的是被代位人的應繼分,因此被代位人生前所受的特種贈與,其歸扣義務也隨同該應繼分一併移轉。這是選項 D 之所以錯誤的原因:它把歸扣義務錯置在丙身上。

就計算的操作順序,考場上最有效率的作法是先把應歸扣的贈與加回遺產總額,求出應繼遺產,再依人數定應繼分,最後才從各人的應繼分中扣除其所受的特種贈與。順序顛倒最常見的後果,是把不必歸扣的贈與也加了回去,或是把扣除做在加算之前,四個選項中的三個錯誤答案正好對應這幾種操作失誤。另須注意扣除的結果若為負數,該繼承人並不因此負返還義務。

易混淆的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的扣還制度,其客體是債務數額而非特種贈與(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與《民法》第 1173 條的歸扣分屬兩事,兩者要並列記憶。另《民法》第 1168 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則是分割後的擔保責任。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其中一筆贈與改成附有反對的意思表示,或把贈與時點改在繼承開始後,測試第 1 項所定之在繼承開始前這個時間要件;也有考法把受贈人改為非繼承人的第三人,此時歸扣的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循特留分扣減的途徑處理。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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