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事訴訟法與憲法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民事訴訟制度應避免突襲裁判,並確立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 B法官迴避制度具有確保當事人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意義
- C三級三審制度係憲法上司法救濟請求權之要素,不容當事人處分或立法簡化
- D法律安定性及個案正義,均為民事訴訟法建構制度時之基本信念,但因二者偶而會發生衝突,故有權衡之必要
正解 C — 三級三審制度係憲法上司法救濟請求權之要素,不容當事人處分或立法簡化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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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的關係,特別是審級制度是否屬於憲法保障的核心。
正解理由
審級制度並非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的固有內容,立法者得斟酌訴訟性質與司法資源而為形成,當事人亦得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處分其程序利益。《民事訴訟法》第 469-1 條第 1 項規定:「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立法上已就第三審設有許可門檻;《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3 項規定:「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亦得合意變更所適用的程序。可見三級三審並非不容處分或簡化。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爭點整理與協議的拘束力,正是程序主體地位與防止突襲裁判的制度表現。
- (B)
敘述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迴避制度確保審判者的中立,屬公正程序請求權的內容。
- (C)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
- (D)
敘述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本文規定:「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審制度即為法律安定性與個案正義衝突時的權衡出口。
涵攝步驟
- 先確認命題:三級三審是否為憲法上司法救濟請求權的要素。
- 再回到現行法:《民事訴訟法》第 469-1 條第 1 項設有第三審許可制、同法第 427 條第 3 項允許合意變更程序,均顯示審級屬立法形成與當事人處分的範圍,故該命題不成立。
記憶點
訴訟權保障的是有法院可以救濟,不是一定要走完三個審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介面,主要落在訴訟權的具體化上。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曾就民事訴訟第三審上訴的限制表示意見,認為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係屬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事件的性質、司法資源的分配等因素而為裁量的事項;本題選項 C 之所以錯誤,關鍵即在此,而這個分辨點主要在司法院釋字的意旨,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
就現行法的印證,《民事訴訟法》第 469-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把第三審定位為法律審與統一見解的機關,而非事實爭議的第三次重覆審理。與之相對,《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則列舉重大程序瑕疵,這一組規定共同構成第三審的門檻設計。
就程序主體地位,《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受命法官得為爭點整理,當事人並得就爭點成立協議而受其拘束。這種設計把訴訟的形成權部分交還給當事人,正是所謂程序主體地位的實踐;配套的失權效則見於準備程序的相關規定。
就審判中立,《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屬自行迴避事由;而《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則就聲請迴避設有時點限制。兩條並列,可以看出自行迴避與聲請迴避在事由與時點上的差異。
就法律安定性與個案正義的權衡,再審制度是最典型的出口。《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項所列十三款事由,都是立法者認為瑕疵嚴重到足以推翻既判力的情形;而柱句的但書把已在上訴中主張或知而不主張的情形排除,又是安定性一側的回防。《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3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也是同一方向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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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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