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父母雙亡,有一子丙已成年。乙有一子丁,丁有一子戊已成年,長年住在國外。其後,甲與乙結婚,並收養丁為養子,但戊並不知情。乙與丙感情不睦,某日二人激烈衝突,丙竟持刀殺乙既遂,而受刑之宣告。丙服刑期間,甲丁因事故同時死亡。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
- A丙單獨繼承
- B丁單獨繼承
- C戊單獨繼承
- D無人可繼承
正解 D — 無人可繼承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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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繼承權喪失、同時死亡的推定,以及收養效力對養子女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的射程。
正解理由
丙持刀殺乙既遂受刑之宣告,乙為甲之配偶即甲之應繼承人,丙該當《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丙喪失對甲之繼承權。丁與甲同時死亡,依《民法》第 11 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互不繼承。至於戊,《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戊於收養時已成年且不知情而未表示同意,收養效力不及於戊。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丙已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喪失繼承權,不得單獨繼承。
- (B)
敘述錯誤。丁與甲既依《民法》第 11 條推定為同時死亡,丁對甲之遺產無繼承地位。
- (C)
敘述錯誤。戊因《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本文之限制,與甲之間並未發生擬制血親關係,無從單獨繼承。
- (D)
敘述正確,為本題答案。甲之父母雙亡、配偶乙已死亡,丙喪失繼承權、丁同時死亡、戊不在收養效力範圍內,故無人可繼承。
涵攝步驟
- 先逐一檢視三名可能的繼承人:丙該當《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失權事由;
- 丁依《民法》第 11 條與甲推定同時死亡;
- 戊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本文不在收養效力所及範圍。
- 再檢視後順序:甲之父母雙亡,題示亦無其他順序繼承人。
- 結論為無人可繼承。
記憶點
收養效力只自動及於養子女未成年的子女;已成年的孫輩要自己表示同意,才進得了這個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繼承法三個獨立的阻卻事由疊在同一個案例上,必須逐一拆開處理。
第一個是繼承權喪失。《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對象有二:被繼承人與應繼承人。本題丙殺害的是乙,乙為甲之配偶,屬甲之應繼承人,故丙雖未殺害被繼承人甲,仍因該款而喪失繼承權。該款的行為態樣包含故意致死與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兩種,本題為既遂並受刑之宣告,直接該當。又《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宥恕的射程限於第 2 款至第 4 款,第 1 款不在其列。
第二個是同時死亡的推定。《民法》第 11 條所定之效果是推定,並非擬制,得以反證推翻;在無法證明死亡先後時,二人互不繼承。本題明白寫出甲丁因事故同時死亡,故丁對甲無繼承地位。
第三個也是本題最精細的一格,是收養效力的縱向射程。《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但《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就養子女既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另設限制,本文把效力限於未成年者,但書則開放已成年者於收養認可前表示同意而一併納入,該同意依同條第 5 項準用《民法》第 1076-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且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而第 2 項但書亦在準用之列,「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立法理由在於已成年之人有自主決定其身分關係的能力,不宜由養父母與養子女的合意逕行變更。本題戊長年住在國外且對收養並不知情,自無從表示同意。
就繼承人範圍的最後檢視,甲的父母雙亡,配偶乙已先遭丙殺害,第一順序的丙與丁分別因失權與同時死亡而出局,戊又不在收養效力所及的範圍。題幹並未給出甲的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故第三、第四順序亦無可資繼承之人。這種把所有可能的繼承人逐一排除的題型,答題時必須把《民法》第 1138 條四個順序連同配偶一併走一遍,漏掉任何一格都會誤選。
要件拆解上,代位繼承的前提是代位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存在直系血親關係;戊既未因收養而與甲發生擬制血親關係,即便丁的死亡型態另有討論空間,戊亦無代位繼承的基礎。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以《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本文之本生父母權利義務停止,或以《民法》第 1077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測試權利義務的回復;也有考法把戊改為未成年,讓收養效力自動及於戊,答案就會完全不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