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2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居住於臺中,乙居住於臺北,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甲乙間之借貸契約並無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乙於接獲法院通知後,前往臺中地院開庭,並提出清償抗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臺中地院因被告乙為本案言詞辯論,已取得管轄權
  2. B乙於辯論終結前,聲請臺中地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於尚未辯論終結前,應移轉至臺北地院
  3. C如經臺中地院判決後,敗訴之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理由,廢棄原判決
  4. D如經臺中地院判決後,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時,敗訴之一造不得以本件確定判決無管轄權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正解 B — 乙於辯論終結前,聲請臺中地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於尚未辯論終結前,應移轉至臺北地院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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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應訴管轄的成立及其後續效果,包括移送、第二審廢棄與再審三個層次。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乙到庭並提出清償抗辯,屬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未抗辯管轄,臺中地院因而取得管轄權。既已有管轄權,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所定之前提,法院自無移送臺北地院之義務。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乙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未抗辯管轄,臺中地院取得管轄權。

  2. (B)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移送以法院無管轄權為前提,本件既已成立應訴管轄,該項並不適用。

  3. (C)

    敘述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借款返還之訴非專屬管轄事件,第二審不得以管轄錯誤廢棄原判決。

  4. (D)

    敘述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該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並未及於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敗訴一造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乙未抗辯,該當;
  2. 要件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乙提出清償抗辯屬本案實體答辯,該當。
  3. 應訴管轄成立後,臺中地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移送、第二審廢棄與再審三條路徑的前提均已不存在。

記憶點

被告一開口談本案又不吵管轄,管轄權就補正了,後面三關全部關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管轄制度在民事訴訟中屬於訴訟要件,但它的瑕疵在立法上被設計成高度可補正、可治癒的類型,本題正是沿著這條治癒鏈依序測試。

第一層是治癒的發生。《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所定之應訴管轄,有兩個並列要件: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以及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的是就訴訟標的的實體事項為答辯;乙提出清償抗辯即屬之。要注意這兩個要件是同時具備才生效果,被告若先抗辯管轄再為實體答辯,即不成立應訴管轄。

第二層是移送。《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共三項,第 1 項以法院無管轄權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該項處理的是定型化合意管轄的顯失公平,其聲請時點限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與本題情形不同。《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則就救濟另設限制。

第三層是上訴審的處理。《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 1 項本文採取原則不廢棄的立場,理由在於管轄僅涉事件在法院間的分配,重新審理的訴訟不經濟遠大於所欲保護的利益;但書則就專屬管轄保留例外,因為專屬管轄涉及公益。《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 2 項規定:「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則定廢棄後的處置方式。

這條治癒鏈之所以層層設計,理由在於管轄的目的僅在合理分配事件,並不涉及審判權的有無或法院的合法組織。被告到庭實體答辯而不爭執管轄,表示其對在該法院進行訴訟並無不便;此時若仍容許事後翻覆,將使已經進行的程序全部作廢,其成本遠大於管轄規則所欲保護的利益。也因此第一審的管轄瑕疵在上訴審與再審兩個階段都被關上了門。

第四層是判決確定後的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是最常被援引的事由,但管轄權的有無並不在該項所列各款之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以專屬管轄事件測試但書的適用,或以合意管轄與應訴管轄的先後關係出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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