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7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有乙丙丁戊四子,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甲死亡後,乙隱匿甲遺產中之一幅名畫,且丙詐害債權人己之權利而將甲之遺產毀損。假設甲之遺產不足清償己之全部債務,依民法規定,己就不足清償之部分,不得從下列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中清償?

  1. A丙與戊
  2. B丁與戊
  3. C乙與丁
  4. D丙與丁

正解 B — 丁與戊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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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1163 條各款情事的效果,亦即哪些繼承人喪失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的利益。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法定限定責任。但《民法》第 1163 條柱句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 1163 條第 1 款規定:「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民法》第 1163 條第 3 款規定:「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乙隱匿名畫該當第 1 款,丙詐害債權人而毀損遺產該當第 3 款,二人均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債權人己得就其固有財產求償;丁與戊則無各款情事,仍受限定責任保護。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丙有《民法》第 1163 條第 3 款之情事,己得就丙之固有財產求償,丙不在不得求償之列。

  2. (B)

    敘述正確,為本題答案。丁與戊均無《民法》第 1163 條各款情事,仍得主張同法第 1148 條第 2 項之限定責任。

  3. (C)

    敘述錯誤。乙有《民法》第 1163 條第 1 款之隱匿遺產情事,己得就乙之固有財產求償。

  4. (D)

    敘述錯誤。丙如上所述已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與丁併列並不正確。

涵攝步驟

  1. 先定責任基準: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四人原則上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
  2. 再逐人檢視《民法》第 1163 條各款:乙隱匿名畫且情節重大,該當第 1 款;
  3. 丙意圖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該當第 3 款;
  4. 丁與戊無任何款次情事。
  5. 故不得求償者為丁與戊。

記憶點

限定責任是原則;情節重大之隱匿、於遺產清冊為情節重大之虛偽記載、意圖詐害之處分三種情事是失格事由,失格者要拿自己的錢賠。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國 98 年繼承編修正之後,我國繼承制度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成為原則規定,繼承人不必聲請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這個原則若毫無例外,將使繼承人有隱匿或掏空遺產的誘因,因此立法上配套設計了失格事由。

《民法》第 1163 條採逐款列舉的方式,共三款。《民法》第 1163 條第 2 款規定:「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與第 1 款、第 3 款並列。要注意第 1 款與第 2 款都附有情節重大的程度要求,而第 3 款則以意圖詐害債權人為主觀要件,三款的構造並不相同。條文所稱不得主張者,是同法第 1148 條第 2 項所定之利益,效果因此是回到無限責任,而不是喪失繼承權。

易混淆的是繼承權喪失制度,其效果是根本不具繼承人地位(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而《民法》第 1163 條的效果是仍為繼承人,只是不能主張限定責任。兩者的效果並不相同,並列起來才不會混淆。另一組容易混淆的是清算程序上的責任,《民法》第 1162-2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民法》第 1162-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該條處理的是未依比例清償的違反,與《民法》第 1163 條的隱匿或詐害不同。

就債權人的求償路徑,繼承人一旦落入《民法》第 1163 條各款,債權人即得就其固有財產求償,其效果等同於回復修法前的概括繼承無限責任。要注意這個效果是個別發生的:失格事由只針對有該情事的繼承人,其他繼承人的限定責任不受影響,因此同一個遺產案件中會出現兩種責任型態並存的局面。本題四名繼承人恰好各有兩人落在兩側,正是要測試這個個別性。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陷阱在題目問的是不得求償的對象,也就是仍受保護的繼承人,考生若順著失格者的方向作答就會選錯。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以《民法》第 1148-1 條第 1 項的二年內贈與視為所得遺產,或以《民法》第 1156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測試陳報期間的起算點;還有一種考法是把隱匿的標的改成價值輕微之物,測試情節重大這個程度要件。要提醒的是,情節重大是第 1 款與第 2 款各自的要件,第 3 款則以意圖詐害為主觀要件,三款不可互相套用。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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