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4 單選 · 本卷 80 題

原告甲列乙、丙、丁、戊等四人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乙應將 A 地中 A1 部分、丙應將 A2 部分、丁應將 A3 部分、戊應將 A4 部分分別返還予甲,主張事實及理由略為:A 地為甲所有,其中 A1 部分遭乙、A2 部分遭丙、A3 部分遭丁、A4 部分遭戊分別無權占有,均拒不返還,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等旨。此訴訟經第一審判決甲全部勝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提起上訴,主張:甲曾同意將 A 地之 A1、A2、A3、A4 分別出租予乙、丙、丁、戊等四人,故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利等語。受理乙上訴之上級審法院應將未曾提起上訴之丙、丁及戊等人均列為上訴人進行本案審理
  2. B乙提起上訴後,丙受原判決之送達而逾上訴期間未表明上訴時,其尚得向受理乙上訴之第二審法院追加為上訴人(當事人)
  3. C乙及丙均提起上訴,丙於上訴審程序承認甲就 A 地有所有權之事實後,乙不得再就此事實加以爭執
  4. D乙及丙均提起上訴,各主張自己基於租賃權使用系爭地,為此乙聲請訊問證人 X,法院就訊問 X 之結果,經兩造辯論後,得作為認定丙有租賃權之基礎

正解 D — 乙及丙均提起上訴,各主張自己基於租賃權使用系爭地,為此乙聲請訊問證人 X,法院就訊問 X 之結果,經兩造辯論後,得作為認定丙有租賃權之基礎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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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普通共同訴訟中上訴效力的範圍、共同訴訟人行為的獨立性,以及證據共通原則。

正解理由

甲就 A 地不同部分分別對乙丙丁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四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乙聲請訊問證人 X,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訊問 X 的結果既屬調查證據之結果且經兩造辯論,法院自得將之列入心證基礎,用以認定丙有無租賃權。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本件既非必須合一確定,乙的上訴不使丙丁戊一併成為上訴人。

  2. (B)

    敘述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丙逾期未上訴,第一審判決對丙已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丙自不得再追加為上訴人。

  3. (C)

    敘述錯誤。丙所為的自認是其個人的訴訟行為,效力不及於乙,乙仍得就甲之所有權爭執。

  4. (D)

    敘述正確,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1. 步驟一定訴訟型態:四個返還請求各有標的,屬普通共同訴訟。
  2. 步驟二定上訴效力:乙的上訴僅及於乙。
  3. 步驟三定行為效力:丙的自認僅拘束丙。
  4. 步驟四定證據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調查證據之結果經辯論後得作為認定他共同訴訟人事實的基礎。

記憶點

訴訟行為各歸各人,證據資料卻是全案共用的,這兩件事的方向剛好相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共同訴訟可分為普通共同訴訟與必須合一確定的共同訴訟,兩者在訴訟行為的效力上採取完全不同的規則,本題的四個選項都圍繞這個分界。

本件甲主張 A 地的四個不同部分分別遭四人無權占有,各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四個請求的當事人、標的物範圍與攻防事由都可以分別判斷,判決結果也不必一致,因此屬於普通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各自獨立的原則,《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其效果是一人的上訴、自認、捨棄或認諾都只對自己發生效力。選項 A 與選項 C 都是把必須合一確定的效果誤植到普通共同訴訟上。

上訴期間的計算是選項 B 的關鍵。《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所定的二十日為不變期間,且係自各共同訴訟人各自受判決送達時起算;丙既受送達而逾期未上訴,就丙的部分判決即告確定,上訴審的審理範圍不及於丙。所謂追加為上訴人,並無使已確定部分回復繫屬的效力。

選項 D 涉及的是證據共通原則。這個原則的條文依據在自由心證主義,《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4 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法院一旦合法調查取得證據資料,該資料即成為全案卷證的一部分,並不因聲請調查的當事人是誰而限制其使用範圍;重要的是必須經過兩造辯論,以保障對造的程序權。本題明白寫出經兩造辯論後,正是要考生確認這個程序前提已經滿足。

要提醒的是,選項 A 與選項 C 之所以錯誤,並不是因為上訴或自認本身有什麼問題,而是因為它們把效力擴張到別人身上。判斷共同訴訟題型的第一步永遠是先定性:訴訟標的對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本題四個返還請求的當事人與標的物範圍各自獨立,法院就乙的部分認定有租賃權、就丙的部分認定無租賃權,在法律上完全沒有矛盾,因此不屬必須合一確定。

易混淆的是主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該條處理第三人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另行起訴的情形,與本題的共同被告型態不同,並列可以看出當事人結構的差異。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訴訟標的改成公同共有物的返還,此時共有人之間即成為必須合一確定的共同訴訟,上訴與自認的效力規則就會反轉,四個選項的答案也隨之改變。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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