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5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為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法人,主張乙侵害其商標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乙賠償新臺幣 500 萬元。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乙抗辯甲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院應先調查甲在我國境內有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或有無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
  2. B於法院尚未對訴訟費用擔保為裁定或准訴訟費用擔保而原告未提供擔保前,被告得拒絕本案辯論
  3. C法院定擔保額時,應將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及各審之律師費計入
  4. D法院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正解 C — 法院定擔保額時,應將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及各審之律師費計入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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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訟費用擔保的聲請要件、被告的拒絕辯論權、擔保額的計算基準與救濟途徑。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99 條第 2 項規定:「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擔保額的計算基準是被告自己應支出的費用,而非原告繳納的裁判費;且當事人自行委任之律師酬金原則上不屬訴訟費用,僅法院選任律師與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法列入,《民事訴訟法》第 466-3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選項 C 把三審裁判費與各審律師費一併計入,與上開兩條均不相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9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第 9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自應先調查此二事項。

  2. (B)

    敘述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3. (C)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

  4. (D)

    敘述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100 條規定:「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甲為開曼群島之外國法人,須先調查;
  2. 要件二被告聲請,乙已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抗辯;
  3. 要件三無《民事訴訟法》第 96 條第 2 項之除外情形。
  4. 擔保額則依同法第 99 條第 2 項,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記憶點

擔保額算的是被告要花多少,不是原告繳了多少;律師費原則上不算訴訟費用,法院選任與第三審的律師酬金則是例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訴訟費用擔保制度的目的,是在原告於我國境內無責任財產時,預先確保被告日後可能取得的訴訟費用債權得以實現。它是一個純粹的被告保護制度,因此整套規定的每一個計算與程序節點都以被告為中心,選項 C 之所以錯誤,根源即在於它把中心換成了原告。

就聲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9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可知擔保的聲請不限於起訴之初。就聲請時點的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97 條規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本題乙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抗辯,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其聲請合法。這一條與《民事訴訟法》第 98 條所定之拒絕辯論權互為配套:被告聲請後在裁定前得拒絕辯論,正是為了避免因等待裁定而喪失聲請的時機。

就擔保額的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第 2 項則定計算基準。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指的是被告因應訴而必須支出的部分;原告依法自行預納的裁判費,並非被告的支出。至於律師酬金,我國民事訴訟原則上不採律師強制代理,當事人自行委任之律師費原則上自理;惟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民事訴訟法》第 466-3 條第 1 項明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 77-25 條第 2 項並將法院選任律師之酬金一併列入,故不以第三審為限。

就要件的判斷順序,法院應先確認原告在我國有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這是形式的連結點;再進一步審查有無同法第 96 條第 2 項所定之除外事由,也就是被告無爭執的部分或原告在我國的資產是否足以賠償訴訟費用。這兩層審查的功能不同:前者判斷制度是否啟動,後者判斷啟動後有無阻卻事由。選項 A 把兩層一併寫入法院應調查的範圍,與條文的結構相符。

就擔保物的後續處理,《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返還與變換都設有裁定程序,且《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與同法第 100 條的抗告設計一致。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原告改為在我國設有分公司的外國法人,測試事務所或營業所這個連結點;或把聲請時點移到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後,測試同法第 97 條但書所定之知悉在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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