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地,甲列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法院裁判准分割 A 地時,不受原告訴之聲明就如何分割 A 地所表明之分割方法所拘束,但此項表明可資以促使本案審理集中化
- B在乙抗辯共有人間已有分割之協議時,甲得追加請求判決命乙及丙履行該協議
- C如乙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前已讓與丁,則甲之起訴欠缺被告適格
- D如乙之應有部分於其收受甲之起訴狀後讓與丙,則自丙受讓之時起,乙喪失被告適格
正解 D — 如乙之應有部分於其收受甲之起訴狀後讓與丙,則自丙受讓之時起,乙喪失被告適格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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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分割共有物之訴的當事人適格與當事人恆定原則,以及法院不受分割方法聲明拘束的性質。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乙的應有部分是在收受起訴狀後始讓與丙,屬訴訟繫屬中的移轉,依該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乙並不因此喪失被告適格。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分割方法由法院依該項各款決定,原告的聲明僅有促請審理集中的作用。
- (B)
敘述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乙既抗辯已有分割協議,甲追加請求履行該協議與原分割請求出於同一組共有關係事實,得依該款追加。
- (C)
敘述正確。分割共有物之訴,實務見解認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乙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前已讓與丁,乙即非共有人,甲仍列乙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 (D)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 先區分讓與的時點。
- 時點一在訴訟繫屬前,此時乙已非共有人,依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要求,被告適格有欠缺,即選項 C 的情形。
- 時點二在起訴狀送達後,屬訴訟繫屬中的移轉,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於訴訟無影響,乙仍有被告適格,即選項 D 的情形。
記憶點
應有部分什麼時候讓出去,決定被告適格:繫屬前讓就不適格,繫屬後讓照樣打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分割共有物之訴是形式的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法院的裁判則直接形成新的權利狀態,本題四個選項分別測試這個性質的不同面向。
就分割方法的決定權,《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是請求權的基礎;《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定協議優先;協議不成時始由法院依同條第 2 項各款為分配。《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本文規定:「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 3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既有這些形成的工具,自不受當事人所表明分割方法的拘束。
就當事人適格,實務見解認為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理由在於分割的效果必須對全體共有人一致地發生。因此起訴時的共有人名單決定了適格與否,這正是選項 C 的判斷關鍵;此一分辨點主要在實務見解,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當事人適格的範圍。
就繫屬後的移轉,《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採當事人恆定原則,兼顧程序安定與對造的信賴。《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提供了受讓人進入訴訟的途徑。判決效力則由《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承接,使受讓人受既判力所及,制度因而閉合。
就選項 B 的追加,乙既抗辯共有人間已有分割協議,該協議的成立與否即成為本件的共同爭點;甲追加請求判命履行協議,其所依據的原因事實與原分割請求同屬一組共有關係與協議事實,訴訟資料得以續用,故合於基礎事實同一。這種因被告抗辯而衍生的追加,是《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在實務上最典型的適用場合。
就應有部分的處分自由,《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與同條第 2 項就共有物的處分須全體同意,兩者並列可看出應有部分與共有物本身的區別:應有部分的讓與不需其他共有人同意,因此本題乙的讓與在實體法上完全有效,問題只在於它發生的時點如何影響程序上的當事人適格。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讓與的對象改為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測試繫屬後移轉時該第三人承當訴訟的途徑。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