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6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得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以原告為限,被告不得為之
  2. B法院不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 C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不得依他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4. D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中一人到場,他造全體不到場時,雖經到場者聲請,法院不得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正解 C —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不得依他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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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一造辯論判決的聲請權人、依職權發動、應駁回聲請的事由,以及在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中的適用。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2 款規定:「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自不得依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條文所定之聲請人為到場當事人,並未限於原告,被告到場時同樣得為聲請。

  2. (B)

    敘述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可知法院於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時得依職權為之。

  3. (C)

    敘述正確,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

  4. (D)

    敘述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該項明定於此情形亦有第 1 項的適用。

涵攝步驟

  1. 步驟一定聲請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為到場當事人,不分原告或被告。
  2. 步驟二定職權發動:依同條第 1 項後段,以再次通知仍不到場為要件。
  3. 步驟三定駁回事由:依同法第 386 條第 2 款,不到場有正當理由者,法院應駁回聲請並延展期日。
  4. 步驟四定合一確定情形:依同法第 385 條第 2 項,仍有適用。

記憶點

一造辯論的門是開的,但只要缺席一方有正當理由,法院就必須改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造辯論判決制度在訴訟促進與聽審請求權之間取得平衡:一方面不容當事人以缺席拖延訴訟,另一方面又必須確保缺席者確實有到場陳述的機會而自願放棄。《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與第 386 條就是這組平衡的正反兩面。

就發動面,《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把一造辯論判決分成兩種:依聲請與依職權。依聲請者只要一造不到場即可;依職權者則要求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門檻較高。條文用的是到場當事人之聲請,主體中性,因此原告缺席時被告同樣得聲請,這是選項 A 的破口。

就保障面,《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列有四款應駁回聲請的事由。《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1 款規定:「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處理的是通知的合法性與相當性;第 2 款處理的是不到場的正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3 款規定:「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4 款規定:「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後兩款則從到場一造的行為著眼,避免以突襲的資料換取勝訴判決。四款的效果一致,都是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這四款的共同結構值得留意:前兩款著眼於不到場一方的正當性,後兩款著眼於到場一方的行為是否正當,立法者從兩側同時設限。而條文所定之效果是應以裁定駁回並延展期日,用的是應字,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只要任一款事由存在,一造辯論判決就不能作成。這一點與《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所用之得字形成對照,一邊是裁量、一邊是羈束。

就必須合一確定的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2 項的立法考量在於,合一確定的共同訴訟人之間,一人的有利行為效力及於全體,到場者的辯論足以維護全體的利益,因此不必要求全體到場。至於缺席者先前的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3 項規定:「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法院仍應一併斟酌,這是一造辯論判決與自認、擬制自認的重要差異:一造辯論判決並非以缺席者敗訴為當然結果,法院仍須依既有的訴訟資料為實體判斷,缺席只是使該造喪失本次期日陳述的機會。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兩造都不到場的情形拿來對照,此時既無到場當事人可為聲請,也無從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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