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所示證人之證言或提出之書狀,何者屬於法院不得逕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A以元首為證人,在其所在地經命其具結後詢問所錄取之證言
- B經兩造同意,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並將具結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向法院提出
- C法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證人因故無法出席,獨自前往公證人面前作成陳述書狀及具結結文向法院提出
- D法院於命證人具結後,運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直接訊問證人所錄取之證言
正解 C — 法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證人因故無法出席,獨自前往公證人面前作成陳述書狀及具結結文向法院提出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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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證人不到庭時以書狀陳述或遠距訊問的法定途徑,以及未循法定程序作成的書狀陳述不得逕採。
正解理由
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須循法定途徑。《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3 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選項 C 之證人未經法院命令、亦未經兩造同意,而係獨自前往公證人面前作成書狀,不合上開任一途徑,法院自不得逕採。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得逕採。《民事訴訟法》第 304 條規定:「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該條所定之就所在詢問為法定訊問方式,經命具結後所錄取之證言合法。
- (B)
得逕採。本選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3 項所定之兩造同意;具結部分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6 項前段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
- (C)
不得逕採,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
- (D)
得逕採。《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5 項規定:「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本選項並已於訊問前命具結,程序合法。
涵攝步驟
- 先定法定途徑:《民事訴訟法》第 304 條之就所在詢問、同法第 305 條第 2 項之經法院命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作成、同條第 3 項之經兩造同意、同條第 5 項之科技設備訊問。
- 再檢視選項 C:法院未命、兩造未同意,亦非就所在或以科技設備訊問,均不該當,故不得逕採。
記憶點
證人自己跑去公證人那裡寫一份書狀,法院不能直接用;要嘛法院命、要嘛兩造同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證人調查以到庭接受訊問為原則,因為直接審理與對質詰問是保障證言真實性的核心機制。《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就此設有數種例外,本題正是逐一比對這些例外的要件。
第一種例外是就所在訊問。《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規定:「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而元首則另有《民事訴訟法》第 304 條的特別規定,不以不能到場為要件。
第二種例外是法院命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其要件有二: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性質、證人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以及兩造會同。第三種例外是兩造同意的法院外書狀陳述。這兩種例外的共同點在於:都有一個外部的把關者,前者是法院的命令加上兩造在場,後者是兩造的同意;正因為有把關,才能取代法庭上的直接訊問。選項 C 的情形恰恰缺少這個把關者。
第四種例外是科技設備的遠距訊問,其性質仍屬法院的直接訊問,只是傳送方式改變,因此要件是設備得直接訊問加上法院認為適當。
就具結,《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6 項後段規定:「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而《民事訴訟法》第 313-1 條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就書狀陳述的結文內容另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312 條第 3 項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則排除審判長當面告知具結義務的程序。
把四種例外並排之後,選項 C 的問題就非常清楚:它既不是法院就證人所在所為的訊問,也沒有法院的命令,更沒有兩造的同意,證人是自行決定以書狀取代到庭。公證人的認證只能證明該書狀確係該證人所作成,並不能取代法院對訊問方式的決定權,也不能取代對造的程序參與。這正是本題把公證人認證這個要素放進三個選項的用意:有沒有認證不是判準,程序是怎麼啟動的才是。
易混淆的是不得令具結與得不令具結。《民事訴訟法》第 314 條第 1 項規定:「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屬強制排除;同條第 2 項各款則屬法院的裁量。兩者的效果並不相同:前者法院無裁量餘地,令其具結反而構成程序違法;後者則由法院斟酌個案決定。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證人改為得拒絕證言之人而仍為陳述,測試同法第 314 條第 2 項第 1 款的適用。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