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9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列乙為被告,訴請給付租賃 A 屋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訴狀送達後,甲擬追加請求法院判命乙給付買賣 B 貨物之價金 2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如甲於第一審程序中追加,兩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法院應准許追加
  2. B如甲於第一審程序中追加,兩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乙不同意且無擬制同意存在,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應不許追加
  3. C如甲係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兩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須乙同意,法院應准許追加
  4. D如甲係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兩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即使乙不同意,法院得以不甚礙乙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准許追加

正解 B — 如甲於第一審程序中追加,兩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乙不同意且無擬制同意存在,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應不許追加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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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之追加在第一審與第二審的要件差異,以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的判斷。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原則禁止、例外始得追加。本件租金請求本於租賃契約、價金請求本於買賣契約,原因事實互不共通,難認基礎事實同一;乙既不同意,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所定擬制同意,又有礙訴訟終結而不合同條第 1 項第 7 款,法院應不許追加。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二請求分別出於租賃與買賣兩個契約關係,不符該款,本選項前提與本題事實不符。

  2. (B)

    敘述正確,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

  3. (C)

    敘述錯誤。本選項同樣以基礎事實同一為前提,而本件二請求的基礎事實並不同一,前提與本題事實不符。

  4. (D)

    敘述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該款是就第一審所設。至於第二審訴之追加得不經他造同意之情形,《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本選項將第一審該款事由逕行套用於第二審,並不正確。

涵攝步驟

  1. 步驟一定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柱句,訴狀送達後原則不得追加。
  2. 步驟二檢視例外:乙不同意,不合第 1 款;
  3. 租賃與買賣原因事實不共通,不合第 2 款;
  4. 有礙訴訟終結,不合第 7 款。
  5. 步驟三檢視擬制同意:乙已表示不同意,不合同條第 2 項。
  6. 故不許追加。

記憶點

追加須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七款例外之一,本件同意、基礎事實同一與不甚礙訴訟終結三路皆不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訴之變更追加制度在處分權主義與程序安定之間取得平衡。原告固然是訴訟標的的形成者,但訴狀送達後被告已就特定的請求展開防禦,任意追加將使被告的準備落空,因此《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採原則禁止、例外開放的立法方式。

就例外的內容,該項各款分成三組。第一組是被告的意思,包括第 1 款的同意與同條第 2 項的擬制同意;第二組是請求之間的關聯性,包括第 2 款的基礎事實同一、第 3 款的聲明擴張或減縮、第 4 款的情事變更;第三組則是程序經濟的考量,第 7 款的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屬之。此外《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處理的是當事人的追加而非請求的追加。

就基礎事實同一的判斷,通說與實務見解著眼於兩個請求的主要爭點是否共通、原有的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能否於追加後續予利用。本題租金請求的爭點在租賃契約的成立與租金數額,價金請求的爭點在買賣契約的成立與貨物交付,兩組爭點與其證據方法幾乎沒有交集,因此難認同一。這也說明為什麼選項 A 與選項 C 雖然在抽象規範層次的敘述看似無誤,卻因為前提與本題事實不合而不能作為正確答案。

就本題四個選項的結構,出題者刻意讓 A 與 C 在抽象規範層次讀起來都像是對的,只有把它們的假設前提放回題目的事實才會露出破綻:甲追加的是買賣價金請求,與原本的租金請求分屬兩個獨立的契約關係。作答時必須把選項所設的如果子句與題幹既定的事實對照,而不能只檢查該子句與條文是否相符。

就審級的差異,第二審程序的追加另有更嚴格的要求,其得不經他造同意之情形,《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而第一審第 7 款的程序經濟事由並非當然沿用;理由在於第二審的追加會使新請求喪失一個審級。與之相配套的是第二審新攻防的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樣是為了維持第一審的集中審理。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追加的請求改成與原請求同一租賃關係所生的損害賠償,此時基礎事實同一即可成立;或把被告的態度改為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直接落入擬制同意。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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