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法院通知期日未到場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而被告拒絕陳述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 B當事人均未到場,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後,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 C當事人一造未到場時,法院仍得調查證據
- D小額事件依法進行調解程序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時,原告得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正解 A — 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而被告拒絕陳述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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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當事人不到場的三種法律效果——準備程序期日不到場、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不到場,以及調解期日不到場。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而《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視為合意停止的效果所繫的是言詞辯論期日,(A) 把準備程序期日一造不到場寫成視為合意停止,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不到場時,受命法官應對到場的被告續行準備程序。
- (B)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C)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296 條規定:「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 (D)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36-12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涵攝步驟
- 先定位期日種類:(A) 是準備程序期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
- (B) 是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不到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
- (C) 是證據調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96 條;
- (D) 是小額事件的調解期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12 條第 1 項。
記憶點
視為合意停止綁的是言詞辯論期日,不是準備程序期日。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的構成要件有三個:主體是當事人兩造、事由是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是言詞辯論期日。本題 (A) 在主體與期日兩個要件上都與該項不合:不到場者是原告一造,期日則是準備程序期日。至於被告到場卻拒絕陳述,其效果同樣不在該項射程之內;準備程序期日一造不到場時,《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已把法律效果寫定為對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並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可見立法者對準備程序期日的設計是續行並得終結,而不是停止。
就易混淆條文對照而言,合意停止有兩條相鄰的規定,體例相似而發動方式不同。《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該條是當事人以合意陳明而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則是因兩造遲誤期日而擬制停止,兩者都以四個月為續行的期限,也都以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最終效果。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一造辯論判決是另一組常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與本題 (D) 所依據的小額程序調解期日規定相比,前者以言詞辯論期日為前提且原則上須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後者則以調解期日五日前合法通知為前提,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期間與發動方式都應分開記憶。至於法院應駁回一造辯論聲請的情形,《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另列四款,也是配套考點。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