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4 單選 · 本卷 80 題

原告甲為被告乙公司之股東,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乙公司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確有通過 A 決議,並請求確認乙公司於另案刑事訴訟中所提出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遭變造。乙公司於訴訟中就系爭董事會確有通過 A 決議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變造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有通過 A 決議部分,無確認利益
  2. B甲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遭變造部分,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3. C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不限於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4. D如 A 決議係解任乙公司之總經理丙,甲不得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確認乙、丙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正解 D — 如 A 決議係解任乙公司之總經理丙,甲不得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確認乙、丙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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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確認之訴的三種類型,以及審判長闡明後所為訴之變更不受一般限制的規定。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甲原提起確認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若得利用同一程序改請求確認乙、丙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審判長應予闡明,甲因而為訴之變更並不受限制,(D) 謂甲不得於訴訟中變更,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董事會有無通過決議屬基礎事實,且乙公司就此並不爭執,甲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 (B)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所確認者為文書是否出於作成名義人之手,甲主張者為文書內容遭變造,性質上不落在該類型。

  3. (C)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此類訴訟的要件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不能提起他訴訟,時點並非其要件。

  4. (D)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確認利益,對應乙公司就決議通過一事不爭執;
  2. 要件二為補充性,對應甲能改提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3. 要件三為闡明後的變更自由,對應 (D) 的情形。

記憶點

基礎事實確認之訴具補充性,闡明後改訴不受一般限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把三種確認之訴放進同一個門檻,也就是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第二項再對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加上一道補充性要件,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三項則是配套的程序設計:當原告誤選了補充性較低的訴訟類型,法院不是直接駁回,而是由審判長闡明,並在原告改訴時免除訴之變更的一般限制。三項合起來看,本條的立法結構是先設門檻、再設補充性、最後給救濟。

就易混淆條文對照而言,訴之變更追加的一般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而《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情形為:「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題即使不走《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3 項的免除規定,甲請求確認乙、丙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原請求出於同一組董事會決議的事實,也有落入該款的空間。兩條路徑並列,(D) 的絕對否定更難成立。此外,《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擬制同意是第三條路。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是常年考點。它的對象是文書本身的形式真正,也就是該文書是否為作成名義人所作成;至於文書所記載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則要透過確認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的途徑處理。本題把會議紀錄遭變造設計成選項,正是要測驗考生能否分辨形式真正與內容真實。另外,確認利益的判斷常以被告是否爭執為觀察點:乙公司既已就決議通過一事不爭執,該部分的法律上不安狀態即不存在,這也是 (A) 的推理起點;而確認利益一旦欠缺,法院應以訴無確認利益判決駁回,與訴不合法的裁定駁回並不相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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