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1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原告欲使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和解,應先將其追加為被告
  2. B成立訴訟上和解後,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3. C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法院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4. D當事人間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正解 A — 原告欲使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和解,應先將其追加為被告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訴訟上和解的四個基本規定——第三人參加和解的方式、和解後裁判費的退還、命本人到場的權限,以及和解成立的效力。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依該項,被告以外的第三人要參與和解,取得法院許可或由法院通知即可,並未以先將該第三人追加為被告作為前提,(A) 把追加為被告寫成參加和解的必經步驟,與該項字面不合,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2 項所設的參加要件是法院許可或法院通知,第三人取得參加和解的地位並不等於取得被告地位。

  2. (B)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84 條第 2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3. (C)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378 條規定:「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4. (D)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第三人參加和解,對應的事實是原告想讓被告以外的人一起和解;
  2. 要件二是《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2 項所定的方式,即法院許可或法院通知;
  3. (A) 卻多加一道追加為被告的門檻,事實與要件不相合,即為錯誤者。

記憶點

第三人參加和解,靠法院許可或通知,不必先變成被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試行和解的時點不受審級與程序階段的限制,主體則兼及受命法官與受託法官;同法第 377 條第 2 項則把和解的主體從兩造擴張到第三人,其進入方式有經法院許可而參加、經法院通知而參加兩種。本題 (A) 之所以錯,正是把和解程序內部的參加地位,誤讀成必須先在訴訟上取得當事人地位。兩者的差別在效力面看得更清楚:《民事訴訟法》第 380-1 條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第三人參加和解的結果本身就能成為執行名義,法律因而沒有必要要求他先變成被告。

就易混淆條文對照而言,退費規定有兩組並列:《民事訴訟法》第 84 條第 2 項是和解成立後三個月內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兩條的觸發事由一為和解、一為撤回,比例與期間則同為三分之二與三個月,命題者常在事由上換字。另外,《民事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費用負擔採各自負擔並容許當事人另為約定,與退費是兩件事。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和解方案有兩組不同的機制:《民事訴訟法》第 377-1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民事訴訟法》第 377-2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前者由兩造聲請而定和解方案,後者由一造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發動主體與成立方式都不同,是本考點延伸出來的常見陷阱。此外,和解成立後的救濟途徑,《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也是配套的記憶點。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3 年 民事法

→ 看 113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