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列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關於訴訟中之證據方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法院得依職權訊問乙、丙,但不得命其具結
- B甲得聲請法院裁定命乙、丙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
- C甲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第三人仲介公司提出其所保管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如仲介公司拒絕,法院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 D如關於買賣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爭執,乙、丙於訴訟中已自行提出買賣契約影本,而拒絕依法院之命提出原本,法院得依自由心證斷定該影本之證據力
正解 A — 法院得依職權訊問乙、丙,但不得命其具結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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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得否命其具結,以及命當事人與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的不同效果。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367-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367-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時,審判長仍得於訊問前後命其具結,(A) 謂不得命其具結,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1 條第 2 項,具結與否屬審判長的裁量,並非禁止事項。
- (B)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343 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 (C)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34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 (D)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353 條第 2 項規定:「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訊問對象,本題乙、丙為被告即當事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67-1 條;
- 要件二是具結,該條第 2 項交由審判長裁量;
- (B) 的對象是他造當事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43 條;
- (C) 的對象是第三人仲介公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49 條第 1 項;
- (D) 的爭執點是契約條款的解釋,對應《民事訴訟法》第 353 條第 2 項。
記憶點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具結由審判長裁量,不是一概禁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367-1 條是當事人訊問的完整規範。第一項把發動權交給法院並以法院認為必要為門檻,第二項處理具結,第三項處理不配合的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367-1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367-1 條第 4 項規定:「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四項合起來,構成發動、擔保真實、不配合即生不利益的完整結構。本題 (A) 之所以錯,在於把第二項的裁量寫成禁止。
就易混淆條文對照而言,文書提出義務依對象分成兩組。對他造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 343 條以裁定命其提出;對第三人者,《民事訴訟法》第 346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而不從提出之命的效果也不同: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349 條第 1 項得處罰鍰並得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則走自由心證與真實擬制的途徑。對第三人動用強制、對當事人動用心證,是本考點最核心的區辨。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原本與繕本、影本的關係也常入題。《民事訴訟法》第 352 條第 2 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本題 (D) 設定的爭執正是買賣契約條款的解釋,落在該項但書所定的情形,因此當事人先提出影本並非不合法;但一旦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53 條第 1 項命其提出原本而不從,證據力就回到法院的自由心證。命題者常把《民事訴訟法》第 352 條第 2 項但書與《民事訴訟法》第 353 條第 2 項拆開來考,考生宜將兩者合併記憶。另外,第三人受罰鍰裁定時的救濟,《民事訴訟法》第 349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也是延伸考點。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