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本於 A 地所有權,訴請甲塗銷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其與甲訂有買賣 A 地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該買賣契約與物權契約有無效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法院不得准許
- B如乙起訴合法,法院應依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C乙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就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
- D乙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為避免甲脫產,法院為裁定前,不得使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正解 C — 乙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就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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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的聲請要件——釋明本案請求、陳述意見的機會,以及釋明不足時的擔保機制。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7 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乙就本案請求的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登記,(C) 與該項字面相合,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乙本於土地所有權訴請塗銷登記,正屬該項所定情形,法院並非不得准許。
- (B)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6 項,聲請人尚須釋明本案請求,起訴合法本身不足以使法院負有准許的義務。
- (C)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7 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 (D)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6 項規定:「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項並未禁止法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依法應登記,本題乙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合;
- 要件二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題示為訴訟中;
- 要件三為釋明本案請求,釋明不足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7 項以擔保補足。
記憶點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先釋明,釋明不夠就補擔保。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移轉與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放在同一條裡,前四項處理當事人恆定與承當訴訟,第五項以下才是登記。第五項界定了適用範圍的三個要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權利或標的物的變動依法應登記、聲請時點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題乙主張買賣契約與物權契約均有無效事由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正是物權關係,土地所有權的變動亦屬應登記事項,三個要件都落在該項射程之內,(A) 說法院不得准許因此站不住腳。
就本題設下的陷阱而言,關鍵在釋明這一層。《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6 項把釋明本案請求設為聲請人的負擔,並把陳述意見的機會設計成法院的裁量;《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7 項再提供一條補足的途徑,讓釋明不足者以供擔保代替。(B) 把裁定許可寫成法院的義務,(D) 則把裁量寫成禁止,兩者都是在同一組條文上作方向相反的改寫。
就易混淆條文對照而言,本條的救濟設計值得並列記憶:《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0 項規定:「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抗告階段所用的是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與第六項的得使不同,這一組動詞的對照是本條最常被命題的地方。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登記的執行與塗銷也常入題。《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8 項規定:「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9 項規定:「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3 項規定:「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由聲請、裁定、持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到訴訟終結後的塗銷,構成完整的一條流程。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