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8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乙分別為經營成衣買賣之供貨、銷售公司,甲起訴請求乙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院應先行調解程序,如調解不成立,即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2. B乙於調解期日 7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甲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 C甲依定型化契約約款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乙得抗辯小額訴訟程序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4. D乙對甲反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60 萬元,法院應以其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正解 C — 甲依定型化契約約款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乙得抗辯小額訴訟程序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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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小額訴訟程序的調解前置、一造辯論判決、合意管轄的排除及其但書,以及反訴的金額限制。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36-9 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甲、乙同為經營成衣買賣的公司,落在該條但書所定情形,合意管轄仍有適用,(C) 謂小額訴訟程序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事件為:「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本件貨款 5 萬元屬之,應先行調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8 條第 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2. (B)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36-12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於 7 日前受合法通知,已合於該項所定期間。

  3. (C)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9 條但書,兩造均為商人時,合意管轄不受排除。

  4. (D)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36-15 條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 60 萬元已逾 10 萬元。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當事人身分,甲、乙均為商人;
  2. 要件二為條款性質,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的條款;
  3. 要件三為但書,兩造均為商人故回到合意管轄的一般規定。

記憶點

小額合意管轄的排除有但書:兩造都是法人或商人時,排除不適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36-9 條所要處理的是資訊與締約能力的落差。它的構成要件有三: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該合意出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內容為債務履行地或第一審管轄法院的合意。三者具備時,管轄的一般規定被排除,以免經濟上強勢的一方藉定型化條款把相對人拖到遠地應訴。但書則把保護收回: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時,落差不存在,保護的理由也隨之消失。本題甲、乙同為經營成衣買賣的公司,正落在但書之內。

就易混淆條文對照而言,小額程序的金額軸線有兩條。《民事訴訟法》第 436-8 條第 1 項以新臺幣十萬元為當然適用的標準,《民事訴訟法》第 436-8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而《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11 款的強制調解則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線。本題貨款 5 萬元同時落在強制調解與當然適用小額程序的範圍內,(A) 因而成立。另外,《民事訴訟法》第 436-8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是小額程序的退出口。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36-15 條的反訴限制常與通常程序對照命題。通常程序的反訴限制著眼於牽連性,小額程序的限制則直接以金額劃線,超出十萬元者除非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否則不得為之。本題乙的反訴金額為 60 萬元,題示亦無合意,法院應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另外,一造辯論判決在小額與調解程序的銜接上,《民事訴訟法》第 436-12 條第 1 項採五日前合法通知的期間要件,與通常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所定的再次通知要件不同,也是常見的替換點;《民事訴訟法》第 436-12 條第 2 項並要求調解期日通知書記載不到場的效果。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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