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一律均須得他造之同意,始得為之
- B將離婚之訴變更為撤銷婚姻之訴,不須經他造同意
- C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須得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同意,始屬合法
- D因訴之變更為以新訴取代舊訴,舊訴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專就新訴為審判,故訴之變更倘不合法,即應駁回該新訴,無須就舊訴續為審理
正解 B — 將離婚之訴變更為撤銷婚姻之訴,不須經他造同意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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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的同意要件,以及家事訴訟事件在第二審變更請求的特別規定。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離婚之訴與撤銷婚姻之訴同為家事訴訟事件而基礎事實相牽連,落在《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合併請求情形;其請求之變更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並未以他造同意為要件,(B) 與該項相合,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該項設有但書,並非一律須得他造同意。
- (B)
正確。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前項合併請求之情形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 (C)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情形為:「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該款落在《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的範圍內,不以他造同意為合法要件。
- (D)
錯誤。訴之變更倘不合法,變更即未生效力,舊訴仍在繫屬之中,第二審法院就舊訴仍應續為審理,此為實務就訴之變更不合法所採的處理方式。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審級,本題設定在第二審;
- 要件二為事件性質與牽連,離婚與撤銷婚姻均為家事訴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
- 要件三為時點,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又《家事事件法》第 56 條列出離婚與撤銷婚姻,並以得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為請求之變更為前提,是本題最直接的接點。
記憶點
《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合併請求情形,其請求變更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得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繫於他造同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處理的是合併請求,第二項把時間軸拉到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讓當事人得在該期間內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請求。立法上把家事事件的統合處理放在紛爭一次解決之上,因此在同意要件上比民事訴訟的一般規定寬鬆。本題離婚之訴與撤銷婚姻之訴的基礎事實同為同一段婚姻關係,正是該條所要統合的情形。
就版本狀態而言,本題所引的《家事事件法》,其選上的版本內帶有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的標記,該部分於本題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所引用的第 41 條並非該延後施行的部分,考生閱讀時仍宜注意該法有分階段施行的設計。
就易混淆條文對照而言,民事訴訟的一般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原則須經他造同意,例外則指向《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情形為:「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而《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情形為:「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把兩條並列可以看出,(A) 把原則寫成絕對、(C) 把落在但書內的款項寫回原則,都是同一種誤讀。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第二審提起反訴的限制與訴之變更並不相同。《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就反訴另設三款例外,體例與第一項對稱,命題者常把兩項的例外互換。至於 (D) 所涉的效果問題,重點在於變更不合法與新訴無理由是兩件事:前者使變更不生效力,舊訴的繫屬未曾消滅;後者才是就新訴為實體判斷。本題此一部分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就此所採的處理方式。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