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0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起訴請求法院判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第一審法院判決命乙給付甲 200 萬元,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全部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乙於第二審程序就其敗訴全部為附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在第二審程序聲明撤回上訴,若乙不同意,就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2. B乙就其敗訴全部曾提起上訴並經撤回後,見甲提起上訴,始在程序進行中,再提附帶上訴,則其上訴權已因撤回上訴而消滅,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附帶上訴
  3. C乙於逾上訴期間後始在第二審程序提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非不合法,惟若甲之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而駁回者,該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為任何裁判
  4. D乙於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後為駁回甲上訴之判決,甲不服上訴,第三審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乙在第二審更審程序,不得再提起附帶上訴

正解 B — 乙就其敗訴全部曾提起上訴並經撤回後,見甲提起上訴,始在程序進行中,再提附帶上訴,則其上訴權已因撤回上訴而消滅,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附帶上訴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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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附帶上訴的時點、撤回上訴後能否再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的失效,以及發回更審後的限制。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2 項規定:「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乙雖曾提起上訴並撤回,依該項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B) 謂其附帶上訴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2. (B)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2 項,曾撤回上訴者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3 項規定:「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所喪失者為獨立的上訴權,附帶上訴權不因此消滅。

  3. (C)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61 條規定:「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乙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不備獨立上訴的要件,於甲之上訴被駁回時即失其效力。

  4. (D)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1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身分,乙於甲上訴後居於被上訴人地位;
  2. 要件二為時點,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3. 要件三為未落入同條第 1 項但書所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之情形。
  4. 至於乙曾撤回上訴一節,《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2 項是排除障礙的規定,明文使該情形仍得為附帶上訴,而不是附帶上訴的成立要件。

記憶點

撤回上訴喪失的是上訴權,附帶上訴權還在;但發回更審後就沒有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在他造上訴所開啟的程序中,藉以擴張自己受判決範圍的手段。《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1 項把它的時點界定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以但書排除第三審發回或發交後的情形;第二項則把三種外觀上像是已經放棄的狀況一併排除在障礙之外,也就是上訴期間已滿、曾捨棄上訴權、曾撤回上訴。本題 (B) 把撤回上訴的效果誤讀成連附帶上訴權一併消滅,正是漏看了該項。《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3 項規定:「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附帶上訴的程式因而準用訴之變更追加的規定。

就易混淆條文對照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3 項所稱喪失上訴權,指的是不能再獨立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則依附於他造的上訴而存在,兩者的成立基礎不同。這一組差異在 (C) 的情境裡看得最清楚:乙逾上訴期間才提起,因而不備獨立上訴的要件,一旦甲的上訴被以不合法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461 條本文即使其失其效力,法院無須另為裁判;反之,若附帶上訴本身備上訴的要件,該條但書就把它轉為獨立之上訴。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D) 的更審限制是命題重點。《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1 項但書把發回或發交後的附帶上訴一概排除,理由在於更審程序的審理範圍已由第三審的廢棄範圍所框定,若容許被上訴人此時再擴張,將使程序反覆。另外,撤回上訴的效力也有配套:《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2 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必要共同訴訟的撤回程序與單獨當事人不同;而《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4 項規定:「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撤回的方式與生效時點亦有準用規定,都是延伸考點。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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