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6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簽發發票日為某年 5 月 1 日,到期日為同年 10 月 1 日,面額 20 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乙,乙將本票背書交付丙,丙背書交付丁。如乙於該票據背面簽名旁記載免作拒絕證書,丁於同年 10 月 3 日請求甲付款,遭甲拒絕,丁遲至次年 10 月 2 日始對乙追索,乙對丁有無抗辯事由?

  1. A乙對丁有抗辯事由,因追索權時效至次年 9 月 30 日止
  2. B乙對丁有抗辯事由,因追索權時效至次年 10 月 1 日止
  3. C乙對丁無抗辯事由,因追索權時效至次年 10 月 3 日止
  4. D乙對丁有抗辯事由,因丁未遵期為付款提示

正解 A — 乙對丁有抗辯事由,因追索權時效至次年 9 月 30 日止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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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本票對前手追索權之時效期間與起算日(《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

正解理由

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乙於票背簽名旁記載免作拒絕證書,故丁對乙之追索權時效依該項末段自到期日起算。惟該項對到期日當日是否算入並未再設文字,而 (A)(B) 的差別正在於此——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票據追索權時效起算所採之算法:到期日當日即為起算日。

到期日 10 月 1 日起算一年,至次年 9 月 30 日屆滿,丁遲至次年 10 月 2 日始追索,其追索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乙有抗辯事由,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到期日起算一年;依實務算法末日為次年 9 月 30 日。

  2. (B)

    錯誤,本選項把起算日往後挪了一日;依實務就《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採之算法,到期日當日即算入,末日仍為 9 月 30 日。

  3. (C)

    錯誤,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該追索權時效為一年且自到期日起算,無從算至次年 10 月 3 日。

  4. (D)

    錯誤,依《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該規定依《票據法》第 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丁於 10 月 3 日提示仍在期限內。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票據為本票,乙於背面簽名旁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要件二,起算點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末段為到期日 10 月 1 日,該日依實務算法算入;
  3. 要件三,期間一年,至次年 9 月 30 日屆滿;
  4. 涵攝:丁於次年 10 月 2 日追索,已逾該期間。

記憶點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對前手的一年追索權時效自到期日起算;當日算入這一步靠的是實務算法,不是條文明文。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該項包含兩件事:期間長度(匯票、本票一年,支票四個月)與起算日(原則為作成拒絕證書日,例外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改為到期日或提示日)。本題把兩件事都考了:免除記載改變的是起算日,不是期間長度。

規範層次要先分清楚。期間長度與起算點落在哪一天,《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有文字;至於起算的那一日本身算不算進期間,該項沒有文字。本題 (A)(B) 兩個選項給的正是相差一日的兩個末日,勝負點就在這一步——它靠的是實務對票據追索權時效起算所採之算法(到期日當日即算入而為起算日),不是條文字面自明的結論。這一型的題目要先分辨:哪一步有條文,哪一步靠實務。

體系上要與同條其他項一併讀。《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丁對甲的權利走第 1 項的三年,對乙的追索權走第 2 項的一年,兩條時效線在同一張票上並行。

本題另一個容易忽略的細節在於是誰做了免除記載。《票據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法》第 94 條第 3 項規定:「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本題是背書人乙所為之記載,依該項僅對乙發生效力——而題目問的正是丁對乙的追索權,故起算日改為到期日。

易混淆條文對照:《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這是提示期限,與追索權時效是兩把不同的尺;選項 (D) 就是把時效問題誤植成提示期限問題。丁於 10 月 3 日提示,正落在到期日後第二日,提示合法。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由發票人為免除記載(此時依《票據法》第 94 條第 2 項,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或改考背書人清償後對前手的六個月時效。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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