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未經乙之授權,以乙之名義簽發受款人為丙之本票,丙所執之本票被丁所盜,其後丁偽造丙之簽名轉讓予戊,戊再背書轉讓予善意不知情且有給付對價之己。若己到期不獲付款時,得向何人行使追索權?
- A甲
- B乙
- C丁
- D戊
正解 D — 戊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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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無權代理簽發本票、票上簽名之偽造,以及追索權行使對象之判斷。
正解理由
依《票據法》第 15 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丁偽造丙之背書簽名,不影響戊以自己名義所為背書之效力。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依《票據法》第 124 條,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所列舉之例外外,於本票準用之。戊既為在票上簽名之背書人,己到期不獲付款時,得對戊行使追索權,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甲依《票據法》第 10 條第 1 項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惟其所負者為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而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該條所用之文字為行使追索權,故其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本票發票人地位之定位。
- (B)
錯誤,《票據法》第 10 條第 1 項把責任歸於無權代理簽名之人自己;乙未在票上簽名,亦未授權甲,不負票據上之責任。
- (C)
錯誤,丁僅偽造丙之簽名,自己並未以本名簽名於票上,非《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所定對執票人連帶負責之人。
- (D)
正確,戊以自己名義背書轉讓予己,為《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所稱之背書人,己得對戊行使追索權。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己為執票人;
- 要件二,票上有真正簽名之背書人:戊;
- 要件三,偽造簽名之影響:依《票據法》第 15 條不影響戊之真正簽名效力;
- 要件四,追索權之對象: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及第 124 條之準用及於背書人戊。
記憶點
票據責任跟著票上的真正簽名走:沒簽名的不負責,偽造別人的簽名也不會讓自己上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本題把無權代理與簽名之偽造兩種瑕疵疊在同一張本票上,再問追索權的對象。第一層是無權代理,《票據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該條把責任固定在實際簽名的人身上,被冒名的本人(乙)因未簽名而不負票據上責任。第二層是簽名之偽造,《票據法》第 15 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偽造者丁自己未簽名,不因偽造行為而成為票據債務人;而戊的真正簽名效力不受影響。第三層是追索權的對象。
追索權的對象規定於《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該條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於本票。與之配套的是《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96 條第 2 項規定:「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本題最細的分辨點在於甲的地位。甲依《票據法》第 10 條第 1 項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其地位相當於本票發票人;至於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所得行使之權利,《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該條就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所用之文字為行使追索權;因此甲之地位如何,其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本票發票人地位之定位。與此相關的還有時效:《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就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定為一年。該條就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與對前手之追索權,分別定有不同之時效期間。而戊為在票上簽名之背書人,直接落在《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所列之追索對象內。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問己得否逕向甲請求給付票款,或改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要件,或改為丁以自己名義背書(此時丁亦成為票據債務人),或改問背書連續之認定。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