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為姐妹,為盡孝道扶養行動不方便之母親丙,決定在臺北市購買一間位於一樓之公寓供丙居住。兩人向銀行貸款時,共同簽發本票並經丙背書予銀行。因房貸之繳款不正常,銀行遂欲以本票行使追索權,此時乙已因病猝逝,財產由其子丁單獨繼承。依據司法實務之見解,得對何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A僅甲
- B僅甲丙
- C僅甲丁
- D甲丙丁
正解 A — 僅甲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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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對象(《票據法》第 123 條)。
正解理由
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該條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對象,即為本票發票人。本件共同簽發本票者為甲與乙,丙係在票上背書而為背書人,並非發票人,銀行對丙不得依該條聲請裁定。乙雖為發票人,惟其已死亡而由丁單獨繼承,依司法實務見解,本票裁定係對發票人本人所為,執票人不得逕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故銀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者僅甲,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甲為在票上簽名之本票發票人,正是《票據法》第 123 條所定之聲請對象,銀行得對甲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
- (B)
錯誤,丙為背書人而非發票人,《票據法》第 123 條所定之聲請對象為本票發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無該條之適用。
- (C)
錯誤,甲部分固然正確,惟丁並非本票發票人,而是發票人乙之繼承人;《票據法》第 123 條之聲請對象為發票人本人,實務見解亦不許對繼承人聲請本票裁定。
- (D)
錯誤,本選項同時包含 (B) 就背書人丙與 (C) 就繼承人丁之錯誤,與《票據法》第 123 條所定之聲請對象不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銀行為執票人;
- 要件二,相對人須為本票發票人:甲、乙為共同發票人,丙為背書人;
- 要件三,發票人現存與否:乙已死亡,丁為繼承人而非發票人;
- 效果:依《票據法》第 123 條,銀行僅得對甲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記憶點
本票裁定只打發票人本人:背書人不算,發票人的繼承人也不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這一條的要件很單純: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是本票發票人。它之所以珍貴,是因為它讓執票人不必經過訴訟就取得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本票裁定正是循此一款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司法實務對《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對象的認定。條文只寫本票發票人五個字,而本題設計了兩個逸出這五個字的角色:一個是背書人丙,一個是發票人乙的繼承人丁。就前者,條文文義即可排除;就後者,條文文義沒有直接回答,而是實務基於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審查的性質,認為執票人不得逕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裁定,而應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這也是題幹特別寫明依據司法實務之見解的原因。
易混淆條文對照:《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96 條第 2 項規定:「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要特別注意的是,這兩項講的是實體上誰要負責,而《票據法》第 123 條講的是程序上誰可以被聲請裁定——丙依第 96 條第 1 項仍是票據債務人,只是銀行對他無從援用《票據法》第 123 條之聲請裁定程序,兩件事不可混為一談。本題最常見的失分,就是把實體責任的範圍直接搬到裁定聲請的範圍上。
另可對照《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甲、乙共同簽發本票,依該項連帶負責,這也是銀行本可對兩人分別聲請裁定的實體基礎,只是乙已死亡而無從為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為發票人為法人而其代表人變更、或改問本票裁定的救濟途徑(債務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時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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