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協助 A 公司介紹一筆生意而可獲得 A 公司給付之佣金,甲擬以由 A 公司擔任甲簽發匯票之付款人方式獲得該佣金,為保證將來 A 公司會承兌該票據,A 公司與甲並簽訂書面之契約。甲後來即簽發一紙以 A 公司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乙,並將 A 公司承諾之事告知乙,乙將該匯票背書轉讓予丙,惟乙之背書附註該背書須待 A 公司履行承兌之承諾始生效力,丙於到期日持匯票向 A 公司請求付款,A公司稱因甲所介紹之生意因故未成交,所以拒絕付款,丙得向何人請求票款?
- AA 公司、甲、乙
- BA 公司、甲
- CA 公司、乙
- D甲、乙
正解 D — 甲、乙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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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匯票付款人未承兌之地位、背書附條件與追索權之對象。
正解理由
依《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A 公司雖與甲另訂書面契約允諾承兌,但始終未於匯票上為承兌,其付款之責即無從依該項發生。就乙而言,依《票據法》第 36 條規定:「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乙背書所附之條件視為無記載,乙仍為背書人。再依《票據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甲為發票人而應照文義擔保付款。故丙得向甲、乙請求票款,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付款之責以承兌為其發生要件,A 公司未於票上承兌,本選項將 A 公司列入請求對象並不正確。
- (B)
錯誤,理由同 (A);且本選項漏列乙,而依《票據法》第 36 條,乙背書所附條件視為無記載,仍為背書人。
- (C)
錯誤,本選項同樣把未承兌之 A 公司列入,與《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不符,且漏列發票人甲。
- (D)
正確,甲為《票據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應照文義擔保付款之發票人,乙為《票據法》第 36 條下條件視為無記載而仍生效力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丙得向甲、乙請求。
涵攝步驟
- 要件一,A 公司是否為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以承兌為要件,A 公司未承兌,不成立;
- 要件二,乙之背書:依《票據法》第 36 條,附記之條件視為無記載,背書有效;
- 要件三,追索權之對象: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及第 29 條第 1 項及於甲、乙。
記憶點
付款人不承兌就不是票據債務人;背書附條件是條件掉了、背書留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本題把票據關係與票據外的約定刻意疊在一起。甲與 A 公司簽訂的是書面契約,而票據責任的發生依《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該項的構成要件是承兌這個票據行為本身,票據外的允諾不能替代它。《票據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該項所稱之承兌人,同樣以已經承兌為前提。
背書附條件的處理則見於《票據法》第 36 條規定:「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值得注意的是這一條對兩種瑕疵給了兩種不同的效果:一部背書與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是不生效力,附條件之背書則是條件視為無記載而背書本身有效。命題者常把兩種效果對調來設陷阱。
發票人的擔保責任見《票據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票據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票據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擔保承兌之責得以特約免除,擔保付款之責則不許免除,本題甲並無任何免除記載,其擔保責任完整。
追索權的對象則見《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以及《票據法》第 97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可資對照。
易混淆條文對照:《票據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該項處理的是承兌附條件,效果與背書附條件(《票據法》第 36 條)完全不同——一個視為拒絕承兌,一個是條件視為無記載,兩條並列記憶最不容易混淆。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為 A 公司已在票面為承兌之記載並簽名(此時 A 公司成為承兌人而依《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負付款之責),或改為乙之背書為一部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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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