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簽發記名支票一紙予乙,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臺南市,匆忙間,甲漏未記載發票日。下列關於該支票之敘述,何者正確?
- A以實際發票日為發票日
- B以乙提示付款日為發票日
- C該支票視為見票即付
- D該支票無效
正解 D — 該支票無效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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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支票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時,票據之效力(《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1 條第 1 項)。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發票年、月、日。」發票年月日既為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而《票據法》第 125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所設之補充規定分別針對未載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與受款人及付款人之兼充,就未載發票年月日並未另設補充。再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甲漏未記載發票日,該支票無效,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票據法》第 125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並未定有以實際發票日補充之規定,該支票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無效。
- (B)
錯誤,同上,《票據法》第 125 條各項亦未定有以執票人提示付款日作為發票日之補充規定,本選項於法無據。
- (C)
錯誤,依《票據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該項處理的是支票不得記載到期日,與發票年月日之欠缺無涉;而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補充規定係就匯票與本票而設,《票據法》第 24 條第 2 項與《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均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不含到期日,無此補充規定。
- (D)
正確,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之應記載事項,欠缺之而無別有規定可資補充,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該支票無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票據種類為支票;
- 要件二,欠缺之記載事項:發票年月日,屬《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
- 要件三,有無補充規定:發票年月日不在同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所補充之列;
- 效果: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票據無效。
記憶點
支票沒有到期日,但一定要有發票日——發票日漏了,票就是無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票據的應記載事項可分為絕對必要與相對必要兩類,區別的關鍵就在《票據法》有沒有替它設補充規定。《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其後所列各款中,《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與《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六、發票地。」都有補充規定可用,因而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發票年、月、日。」則沒有,因而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補充規定的條文本身要逐項讀完才算數。《票據法》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票據法》第 125 條第 4 項規定:「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讀到這裡就可以確定,發票年月日沒有落在任何一項補充之中,於是回到《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但書所稱之別有規定,指的正是像第 125 條第 2 項、第 3 項這類補充條款。
發票日在支票上為何如此重要,可從相關條文看出來。《票據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130 條柱句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規定:「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提示期限的起算、能否提示、乃至《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之時效,全都以發票日為基準;發票日一旦缺漏,整組時間規範便無從運作。
易混淆條文對照:《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八、到期日。」《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的到期日有補充規定而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匯票亦同。支票則因《票據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根本沒有到期日這個欄位。三種票據並列,最容易看出本題選項 (C) 的錯位。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為漏載付款人商號、漏載受款人,或改為空白授權票據於補充完成後之效力(此時另涉《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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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