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3 單選 · 本卷 75 題

人民於下列何種情形之下得請求損失補償?

  1. A被違規行駛之垃圾車撞傷
  2. B因為跌入未設警告標誌之馬路坑洞而受傷
  3. C因為搭乘臺灣鐵路公司之火車出軌而受傷
  4. D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前已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

正解 D — 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前已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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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之分界,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之地下設施物補償。

正解理由

損失補償針對的是合法行使公權力所造成之特別犧牲,損害賠償針對的則是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主管機關在土地下方埋設設施物而妨礙所有權人權利行使,正屬合法公權力行使造成之特別犧牲,(D) 因此得請求損失補償,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不得請求損失補償。被違規行駛之垃圾車撞傷,是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所致,屬國家賠償之範疇(其構成要件詳見《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

  2. (B)

    不得請求損失補償。馬路坑洞未設警告標誌,涉及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同屬國家賠償之範疇(其構成要件詳見《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

  3. (C)

    不得請求損失補償。搭乘臺灣鐵路公司之火車出軌受傷,是運送關係中之損害賠償問題,不是合法公權力行使所生之特別犧牲。

  4. (D)

    得請求損失補償,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1. 先問行為是否合法:合法而生特別犧牲者走補償,違法致損害者走賠償;
  2. 再確認 (D) 的埋設行為屬合法行使公權力,且已逾越所有權人應忍受之範圍。

記憶點

合法而特別犧牲走補償,違法致損害走賠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制度的分界。損失補償的三個要素是:公權力之合法行使、對財產權造成侵害、該侵害逾越社會義務而構成特別犧牲。損害賠償則以行為違法及可歸責為要素。本題四個選項的鑑別點就落在合法與違法的分界上,而不在受害的輕重。

二、條文的後續處理。《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立法者在補償之外,另給所有權人一個請求徵收所有權的權利,並定有行使期間。《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則處理重複補償的扣除。

三、實務見解的位置。既成道路或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長期未辦徵收而使所有權人受特別犧牲時,應如何補償,向來由司法院解釋意旨與後續立法共同形成;條文本身並未就徵收前既已埋設之設施物一一列舉,本題的分辨點因此帶有實務見解的成分。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徵收與徵用的區別是同一區塊的常考點,《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以臨時性為要件,補償方式亦與徵收不同。

五、作答的檢驗順序。損失補償題先問行為合法與否;合法者再問有無造成財產上的侵害;有侵害者再問該侵害是否逾越社會義務而構成特別犧牲;最後問補償的請求對象與程序。四個步驟走完,賠償與補償的分界就會清楚。本題把違規駕駛、設施欠缺、運送事故與合法埋設四種情境並列,正是這個檢驗順序的完整演練;其中運送事故一項最容易被誤判,關鍵在於運送關係的當事人是公司而非行使公權力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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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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