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關聽證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非經法規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不得舉行聽證
- B聽證,必要時得舉行預備聽證;但聽證終結後,行政機關不得再為聽證
- C聽證主持人,不論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均應具備法制專長
- D不服依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正解 D — 不服依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5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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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的發動、預備聽證、主持人資格與聽證後之救濟。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其救濟免除訴願及先行程序,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D) 與該條文字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柱句規定:「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同條第 2 款規定:「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可知除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者外,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亦得舉行聽證。
- (B)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前半段固然正確,但《行政程序法》第 66 條規定:「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聽證終結後仍得再為聽證,本選項後半與該條相反。
- (C)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57 條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該條就主持人設定的是身分要件與協助機制,未以具備法制專長為主持人之資格條件。
- (D)
正確,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 把四個選項分別對應到聽證的發動、預備與再開、主持人與救濟四個區塊,再逐一比對條文文字。
記憶點
聽證作成的處分免除訴願,終結後仍可再為聽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聽證的發動。《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把舉行聽證的情形寫成兩款並列: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者,以及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後者是裁量發動的依據,本題 (A) 之所以失真,正是把發動限縮到法規明文規定一種。
二、程序的準備與進行。《行政程序法》第 5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通知採要式並逐款列出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 58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則把預備聽證的任務逐款寫出。《行政程序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主持人的義務核心是中立公正,而非特定專長。
三、聽證後的處理。《行政程序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該項本文所要求者是斟酌聽證之整體結果,但書則保留法規另定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的空間。《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再把救濟程序簡化,形成聽證程序的完整鏈條。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聽證與陳述意見的區別是常考點:《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處理的是作成限制或剝奪自由權利之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兩者的程序密度與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五、作答的檢驗順序。聽證題先問是否應舉行或得舉行;再問通知與公告的程式;接著問程序的進行與主持人的權限義務;最後問聽證後的處分作成與救濟。四個層次分開,選項在任何一層的失真都容易辨識。本題把發動、再開、主持人與救濟四點各出一個選項,正是這個順序的完整演練,也是這一考點最常見的出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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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