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4 單選 · 本卷 75 題

行政機關對甲作成行政處分,但處分書中未記明理由,如無依法得不記明理由之情事,關於行政機關之補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補正之權利,僅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2. B僅有原處分機關可以補正處分理由,其上級機關不得為之
  3. C只要在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正處分理由,均屬適法
  4. D補正理由雖不足以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亦不影響補正之效力

正解 C — 只要在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正處分理由,均屬適法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4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所定程序瑕疵之補正,特別是補正理由的時間界限。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記明理由之補正屬同條第 1 項第 2 款,其時間界限為訴願程序終結前,或於得不經訴願程序者為起訴前。(C) 把界限延後到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該項所定之時點不合,是本題所問之錯誤敘述,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補正是原處分機關治癒程序瑕疵的權能,人民並無請求機關補正的公法上請求權,其救濟途徑是循行政爭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2. (B)

    敘述正確。補正的主體是作成該處分的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或其他上級機關並不因審查而取得代為補正的地位。

  3. (C)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

  4. (D)

    敘述正確。補正處理的是程序或方式上的瑕疵是否治癒,至於補正後之理由能否支持原處分的合法性,屬實體審查的問題,兩者分屬不同層次。

涵攝步驟

  1. 先確認未記明理由屬《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瑕疵;
  2. 再套用同條第 2 項所定之時間界限;
  3. 最後比對各選項所述之主體、時點與效力。

記憶點

理由補正最晚到訴願程序終結前,不是到言詞辯論終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柱句先把無效的處分排除在補正之外,再逐款列出得補正的情形。《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本題的瑕疵即落在此款。

二、時間界限的兩段式。同條第 2 項把界限分成兩段:有訴願程序者以訴願程序終結前為限,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則以起訴前為限。兩段的共同點是補正都要在進入行政訴訟的實體審理之前完成,理由在於訴訟階段的爭點應是處分作成時的合法性。

三、對當事人的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立法者在允許機關補正的同時,也把因補正而受影響的當事人接回救濟軌道。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與其他考法。《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柱句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無效與得補正是兩條互斥的路;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則是記明理由義務的來源。三條合看,即可完整回答記明理由的義務、違反的效果與治癒的方式。

五、作答的檢驗順序。程序瑕疵題先問該瑕疵是否導致處分無效;不無效者再問是否屬得補正之情形;屬得補正者再問補正的主體與時點;最後問補正的效力範圍。四個步驟依序檢查,本題四個選項就分別落在主體、時點與效力三個點上。另須注意,程序瑕疵的補正與實體理由是否正確是兩層問題,補正處理的是前者;考生若把兩層混在一起,就會把補正後理由仍不足以支持處分合法性的情形,誤讀成補正不生效力。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4 年 公法

→ 看 114 年「綜合法學(一)・公法」全卷 75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