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受輔助宣告,下列何項行為,無須經其輔助人同意?
- A為獨資之負責人
- B向銀行借款新臺幣 10 萬元
- C受贈一台筆記型電腦
- D對車禍肇事者提起侵權訴訟
正解 C — 受贈一台筆記型電腦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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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範圍,以及柱句但書所定純獲法律上利益之例外。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受贈一台筆記型電腦,受贈人單純取得所有權而未負擔任何對待義務,正落在柱句但書所稱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不在應經同意之列,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甲為獨資之負責人即該當本款,須經輔助人同意。
- (B)
《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向銀行借款新臺幣 10 萬元為消費借貸,須經輔助人同意。
- (C)
受贈行為雖與前述第 2 款所列之贈與有關,惟該款所規範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為贈與而使自己財產減少之情形;甲受贈筆記型電腦係財產單純增加,依《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柱句但書,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本項為正解。
- (D)
《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為訴訟行為。」對車禍肇事者提起侵權訴訟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人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已受輔助宣告;
- 要件二,所為行為須落入《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A 項落在第 1 款、B 項落在第 2 款、D 項落在第 3 款;
- 要件三,須不符柱句但書。
- A、B、D 三項均使甲負擔義務或處分財產,三要件齊備而須經同意;
- C 項使甲之財產單純增加,第三要件不成立,故無須同意。
記憶點
看到受輔助宣告之人,先查《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各款有沒有列到,再回頭看柱句但書會不會把它拉出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條係民國 97 年修正民法總則時,配合輔助宣告制度所增訂。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最大的差別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其原則上仍得自為法律行為,只有在法律列舉的特定重要行為上才需要輔助人同意;這與《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所採的全面剝奪模式,設計方向完全不同。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是典型的柱句加各款結構,柱句同時做了兩件事:一是宣示原則為應經同意,二是以但書劃出兩類例外,即純獲法律上利益,以及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各款則是原則的適用範圍,包括獨資合夥或為法人負責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以及法院指定之其他行為。本題的陷阱正設在第 2 款的贈與二字:命題者把選項寫成受贈,考生若只做關鍵字比對就會誤以為該當該款,而忽略柱句但書。判斷的關鍵不是行為名稱,而是財產效果的方向。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上,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的門檻寫在相鄰的兩條,程度差一級。《民法》第 15-1 條第 1 項以「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為要件,《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則要求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前者是不足,後者是不能,因而一者僅就特定行為要求同意,一者直接使該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15-1 條第 3 項並定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時法院得變更為監護宣告的通道,兩制度是可以往上轉換的階梯。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未經同意時的效力。《民法》第 15-2 條第 2 項就未依第 1 項得輔助人同意的情形,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的效力規定,也就是把單獨行為無效、契約效力未定、相對人得催告與撤回那一整套機制搬過來;另一個常考的角度是《民法》第 15-2 條第 4 項,第 1 項所列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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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