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80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之繼承人為其妻乙及子丙、丁,丁起訴請求依甲之遺囑分割遺產後,乙另對丙、丁起訴,請求分配甲、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丙、丁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縱使達成合意,不可成立訴訟上和解,仍應由法院裁判
  2. B在分割遺產訴訟,若乙或丙認為丁提出之遺囑非屬真正,得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3. C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應以乙、丙為共同被告
  4. D法院得將乙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移送由分割遺產訴訟法院合併審理

正解 A — 乙、丙、丁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縱使達成合意,不可成立訴訟上和解,仍應由法院裁判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8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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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遺產分割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和解、反請求、當事人適格及合併審理。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分割遺產既為該項所明列得為和解之事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屬當事人得處分之財產上事項,乙、丙、丁如已合意,自得成立訴訟上和解。選項 (A) 稱不可成立訴訟上和解,與該項不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如上所述。

  2. (B)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乙或丙得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3. (C)

    正確:《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丁依《民法》第 1164 條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應以其餘繼承人乙、丙為共同被告。

  4. (D)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得處分之事項→分割遺產為《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明列;
  2. 要件二當事人合意→乙、丙、丁合意;
  3. 效果→得成立訴訟上和解。

記憶點

《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版本狀態的誠實說明。本題所引《家事事件法》條文,其所屬版本內另有定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始行施行之條文,該部分於本題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詳解所引用者為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

二、兩個訴訟的性質。分割遺產事件與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均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兩者都是財產上的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原則上有處分權。

三、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把訴訟上和解限於得處分之事項,並以離婚與終止收養關係為但書所定的特別要件。選項 (A) 把該項限於得處分之事項的設計,讀成身分法上的事件都不得和解,忽略了分割遺產正被明文列入。這是限定詞的射程被讀寬的典型。

四、合併與移送的三層設計。《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第 2 項處理變更、追加與反請求,第 3 項處理另行起訴後的移送合併審理。選項 (B)、(D) 分別落在第 2 項與第 3 項。

五、遺產分割的實體基礎。《民法》第 1151 條把分割前的遺產定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分割之訴須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是乙對甲之遺產所享有的債權,兩者在計算順序上互相牽連,這正是合併審理的實益。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家事事件法》第 4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該項但書另列三款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合併審理的原則與例外,是本考點最常出現的延伸。

七、作答的檢核順序。作答時宜先判斷該事項是否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再處理合併、反請求與當事人適格;順序顛倒,最容易在選項 (A) 上失守。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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