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2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將附有備胎之貨車以新臺幣 150 萬元出賣於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關於車子上之四個輪胎為買賣標的物之構成部分,非獨立之物
  2. B車子之備胎是從物,為獨立之物
  3. C除非甲、乙有約定買賣標的物不及於備胎,否則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備胎
  4. D備胎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效力及於買賣契約之全部

正解 D — 備胎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效力及於買賣契約之全部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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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從物有瑕疵時,買受人解除契約之效力範圍。

正解理由

《民法》第 362 條第 2 項規定:「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備胎為貨車之從物,其有瑕疵時買受人所得解除者以從物部分為限,解除之效力並不及於整個買賣契約,(D) 之敘述與該項相反,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四個輪胎已裝設於車體並構成汽車通常效用之一部,係買賣標的物之構成部分而非獨立之物,不能單獨為物權之客體,本項敘述正確。

  2. (B)

    備胎並未成為車體之一部,而係常助貨車效用且與貨車同屬一人之獨立動產,性質上為從物,本項敘述正確。

  3. (C)

    除當事人約定買賣標的不及於備胎外,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買賣契約之效力因而及於備胎,本項敘述正確。

  4. (D)

    備胎既為從物,依《民法》第 362 條第 2 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其解除之效力不及於買賣契約全部,本項敘述錯誤,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買賣標的須有主物與從物之結合,本件為附有備胎之貨車;
  2. 要件二,瑕疵須存在於從物,本件瑕疵在備胎而非車體;
  3. 要件三,解除範圍依《民法》第 362 條第 2 項限於從物部分。
  4. 三要件涵攝之結果,乙僅得就備胎部分解除,不得解除全部買賣契約,(D) 因而錯誤。

記憶點

《民法》第 362 條兩項的方向剛好相反:主物瑕疵解除,效力及於從物;從物瑕疵解除,只到從物為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買賣瑕疵擔保的解除權範圍,民法用了兩個條文分別處理兩種標的組合。《民法》第 362 條第 1 項規定:「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處理的是主從結合;《民法》第 363 條第 1 項規定:「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處理的則是數物並列。兩條容易混用,區辨的標準在於各物之間是否具有主從關係:貨車與備胎是主從,兩台獨立販售的機器則是數物。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法》第 362 條的操作分三步:先定性標的物之間的關係,再確認瑕疵落在主物還是從物,最後才決定解除的射程。本題的設計正是把方向反過來考:命題者把從物瑕疵的效果寫成及於全部,而條文的文字是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這裡值得注意的是,該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在方向上並不對稱,主物瑕疵可以拉著從物一起解除,從物瑕疵卻不能反過來拉主物,理由在於從物的價值與功能均附隨於主物,若容許因從物瑕疵而解除全部,將使買受人取得與瑕疵程度顯不相當的脫身權。

另可並列觀察的是《民法》第 36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數物買賣在分離顯受損害時,尚有解除全部的出口;本題所涉之從物瑕疵則由第 362 條第 2 項單獨處理。兩者並列即可看出立法者對兩種標的組合設計了不同的救濟寬度。

從物與成分的分界,是本題三個正確選項共同的前提。成分指的是構成物的一部而不能分離獨立存在者,分離將破壞該物的完整性,例如已裝設於車體的輪胎;從物則是獨立之物,只是在經濟上常助主物之效用且與主物同屬一人,例如置於後車廂的備胎。這個分界之所以重要,是因為成分不能單獨成為物權的客體,而從物則能,只是在處分時原則上隨主物而動。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備胎換成汽車音響、鑰匙或說明書,測驗考生對成分與從物的分界;也常結合《民法》第 359 條的解除或減價選擇權,問買受人在只能就從物解除時,還能否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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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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