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代理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意定代理之代理人有數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各代理人均得各自行使之
- B代理適用於法律行為,包括一切身分行為
- C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代理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代理人
- D代理人逾越代理權,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正解 C —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代理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代理人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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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代理人之行為能力要件,以及共同代理、代理之客體與無權代理之效力。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4 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代理人;另《民法》第 75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效,自不能勝任代理人之地位,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168 條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本項把原則與但書之例外對調,敘述錯誤。
- (B)
《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之客體為意思表示;依通說,結婚、認領等具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行為不得代理,本項稱包括一切身分行為,敘述錯誤。
- (C)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代理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得,理由如前述《民法》第 104 條與第 75 條所示,本項敘述正確。
- (D)
《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逾越代理權之部分屬無權代理,須經承認始生效力,本項稱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本題為概念題,逐項回到條文對照:(A) 把《民法》第 168 條的但書寫成原則;
- (B) 把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算進《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的客體;
- (C) 與《民法》第 104 條、第 75 條的行為能力要件吻合;
- (D) 略去《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的承認這一步。
記憶點
《民法》第 104 條處理的是代理人自己的行為能力,本人受不受拘束則要看《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的權限範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代理制度的條文分布在民法總則第四章第五節,本題四個選項剛好各打一個節點。就沿革而言,《民法》第 104 條自民國 18 年制定以來文字未經修正,其立法理由在於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代理人本身並不承受該行為的利益或不利益,因此無須以完全行為能力保護代理人;但這個保護落差有其界線,若代理人連有效為意思表示的資格都沒有,代理行為即失所附麗,所以無行為能力人不能擔任代理人。
要件拆解上,判斷一個代理行為是否對本人生效,要依序檢查三件事:一是有無代理權,二是有無以本人名義為之即顯名,三是所為者是否在權限範圍內。《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把顯名與權限兩項寫在同一句,同條第 2 項並就被動代理設有準用。本題 (D) 所設的陷阱在於逾越權限,該情形不是無代理權的全然欠缺,而是權限範圍的溢出,其效果同樣落到無權代理的軌道上。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值得把《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與第 168 條並列。前者管的是代理人身分的重疊,後者管的是代理人人數的多寡;兩條都以本人的意思作為鬆綁的鑰匙,但處理的問題完全不同。
就 (B) 所涉的代理客體而言,可代理的範圍限於意思表示,這一點由《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的文字即可看出。事實行為如先占、加工,其成立取決於事實上的支配狀態而非意思表示,本無代理可言;侵權行為則屬不法行為,更不生代理的問題。至於身分行為,例如結婚、兩願離婚、認領,依通說因具有高度一身專屬性,須由本人親自為之,這是 (B) 稱包括一切身分行為之所以錯誤的理由。考生宜把代理的客體記成法律行為中的財產行為,再逐一檢視例外。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最常見的是把 (C) 反過來問,例如問未成年人受託代簽契約是否有效;也常結合《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的催告權,問相對人在本人遲未表示時如何自保。此外,代理與使者、代理與間接代理的區辨,也是這一節的固定命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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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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