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清償之敘述,何者正確?
- A非與債務之清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為第三人清償
- B債務人對非債權人之債權準占有人為清償時,依法院實務見解,須以其善意且無過失者,始生效力
- C債權證書已返還者,視為其債之關係消滅
- D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以雙方合意變更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原本之次序
正解 D —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以雙方合意變更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原本之次序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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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清償抵充次序得否以合意變更,以及第三人清償、對準占有人清償與債權證書返還之效力。
正解理由
《民法》第 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該條所定之次序係為調和當事人利益而設,其文字並未排除當事人另行約定,依通說屬任意規定,清償人與債權人自得以合意變更抵充次序,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311 條第 1 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清償之原則並不以有利害關係為要件,本項稱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為清償,敘述錯誤。
- (B)
《民法》第 310 條柱句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該款所設之要件為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並未附加無過失之要求,本項敘述錯誤。
- (C)
《民法》第 325 條第 3 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該項所定之效果為推定,得由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本項寫成視為,敘述錯誤。
- (D)
抵充次序得由雙方合意變更,理由如前述《民法》第 323 條所示,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須有抵充問題,即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費用、利息與原本之全部;
- 要件二,《民法》第 323 條就此設有法定次序;
- 要件三,該次序依通說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排除。
- 涵攝結果,變更抵充次序之合意有效,(D) 因而正確。
記憶點
《民法》第 323 條的費用、利息、原本次序,是在當事人沒有另外約定時才登場的補充規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清償一節的條文密度很高,本題把四個獨立節點放在同一題,屬於典型的綜合型命題。就抵充制度的體系而言,民法設計了三層:第一層是《民法》第 321 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由清償人指定;第二層是《民法》第 322 條的法定抵充,於清償人未指定時依已屆期、擔保最少、獲益最多、先到期的順序決定;第三層才是《民法》第 323 條的費用、利息、原本次序。本題考的正是第三層的規範性質。
要件拆解上,判斷一個條文是強行規定還是任意規定,主要看它所保護的是公共秩序還是當事人個別利益。抵充次序影響的僅是債權人與清償人之間的利益分配,不涉及第三人或公益,因此通說認為得以合意變更;相對地,若該次序涉及對第三人的擔保順位,則不容當事人任意處分。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上,(B) 選項所涉的準占有人清償是一個經典陷阱。《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只寫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也就是以善意為已足;而民法在其他地方要求善意並無過失時,都是明文寫出來的,例如《民法》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兩相並列,即可看出立法者在需要提高門檻時會直接把無過失寫進條文。
就 (C) 所涉的推定與視為,這一組用語的區別在民法中貫穿始終,值得單獨記憶。推定是舉證責任的分配,當事人得舉反證推翻;視為則是法律擬制,縱有反證亦不容推翻。《民法》第 325 條第 3 項用的是推定,因此債權人縱已返還債權證書,仍得舉證證明債務尚未清償。同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亦均為推定,分別就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設有推定效果,三項合起來構成一組以證書為基礎的清償推定體系。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 (C) 的推定與視為互換,或改考《民法》第 325 條第 1 項的定期給付證書推定;(A) 則常結合第三人清償後的代位問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