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基於買賣契約,得請求乙支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若甲將對乙之 30 萬元價金債權出賣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原則上應對丙擔保乙之支付能力
- B若乙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為受監護宣告者,善意之丙得請求甲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 C若乙無法對丙提出給付,甲應負擔代為履行之責
- D甲將對乙之債權出賣於丙,應於甲通知丙後,始生效力
正解 B — 若乙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為受監護宣告者,善意之丙得請求甲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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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債權買賣時,出賣人就權利存在與債務人支付能力所負擔保責任之範圍。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乙於甲、乙訂立買賣契約時既已受監護宣告,甲對乙之價金債權即無從有效成立,甲讓與丙者為一個不存在的債權,屬權利瑕疵。又《民法》第 351 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丙為善意而不知該瑕疵,甲不得依該條免責,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 352 條就此定有明文,本項稱甲原則上應擔保乙之支付能力,方向相反,敘述錯誤。
- (B)
善意之丙得對甲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理由如前述《民法》第 15 條與第 351 條所示,本項敘述正確。
- (C)
乙無法對丙提出給付,屬支付能力之問題,依前述《民法》第 352 條,甲不負擔保責任,本項敘述錯誤。
- (D)
債權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效力,通知之對象為債務人乙而非受讓人丙,本項寫錯通知對象,又把通知列為生效要件,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買賣標的須為債權,本件為 30 萬元價金債權;
- 要件二,須有權利瑕疵,本件因乙受監護宣告致該債權不存在;
- 要件三,買受人須為善意,丙不知乙受監護宣告;
- 要件四,須非支付能力之問題,本件瑕疵在權利本身。
- 四要件齊備,丙得請求甲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記憶點
債權買賣的擔保線劃在權利本身:權利存不存在由出賣人擔保,債務人有沒有錢則原則上不擔保。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債權買賣的瑕疵擔保,民法採取的是存在擔保與清償能力擔保二分的架構,這是本題唯一的分辨軸。就要件拆解而言,權利瑕疵擔保處理的是標的權利在法律上是否確實歸屬於出賣人且無缺,其判斷時點為契約成立時;支付能力擔保則指向債務人於清償期是否有資力,那是一個未來的、與權利本身無關的事實。前者由出賣人當然承擔,後者則必須另有特約才發生,《民法》第 352 條並就特約情形設有推定規定,將擔保範圍限縮在債權移轉時的支付能力,避免出賣人被課以無期限的償債保證。
本題的事實設計很細膩:乙在訂立買賣契約時已受監護宣告,這使得甲、乙間的原因行為自始不能有效成立,甲手上根本沒有可讓與的債權。考生若把乙受監護宣告誤讀成乙沒有清償能力,就會滑到《民法》第 352 條而選成不負責任。分辨的方法是問一句話:欠缺的是權利,還是錢。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可並列《民法》第 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與第 351 條。前者處理的是第三人主張權利的追奪擔保,後者則是買受人惡意時的免責事由。兩條都在權利瑕疵擔保這一組裡,但一個界定責任內容,一個界定責任的排除。另外,《民法》第 366 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則為免責特約設下誠信的底線。
就 (D) 所涉的債權讓與而言,讓與行為本身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的準物權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債權移轉的效力,債務人並非該契約的當事人。通知之所以重要,是為了保護不知情的債務人,使其在受通知前對讓與人所為的清償仍生效力;通知因而是對抗債務人的要件,而非讓與本身的生效要件,其對象自然是債務人而非受讓人。本題 (D) 同時寫錯了通知的對象與通知的功能,屬雙重錯誤。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受監護宣告換成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或換成該債權附有抗辯權,測驗權利瑕疵的類型;也常結合債權讓與的通知效力,問通知前債務人向讓與人清償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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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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