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8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欲出售其所有之 A 屋,遂委託房屋仲介商乙代為銷售。某日,乙帶領丙前來賞屋完畢後,丙甚為喜歡,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購屋之意願;離去之際,適逢甲前來查看售屋狀況,甲、乙、丙三人簡單寒暄後,便各自離開。嗣後,甲透過友人得知丙之聯絡方式,遂聯繫丙向其表示願意減價50 萬,直接出售 A 屋於丙,以避免雙方支付高額仲介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委託仲介銷售之契約,性質上乃屬於居間,係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故其既不屬隱名代理,亦不屬雙方代理
  2. B乙為媒介居間人,僅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始得請求報酬,故若甲、丙自行訂立買賣契約時,乙無從請求甲、丙支付仲介報酬
  3. C甲自行聯繫丙並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該當於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故甲、丙二人仍應給付仲介報酬於乙
  4. D甲故意拒絕因乙媒介而成立之契約,而自行與丙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

正解 B — 乙為媒介居間人,僅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始得請求報酬,故若甲、丙自行訂立買賣契約時,乙無從請求甲、丙支付仲介報酬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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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媒介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與委託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之效果。

正解理由

《民法》第 568 條第 1 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惟《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甲為規避仲介費而繞過乙,逕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報酬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乙仍得請求報酬;(B) 稱乙無從請求,敘述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居間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65 條就此定有明文;居間人不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亦未充任雙方之代理人,故既不生隱名代理,亦無雙方代理可言,本項敘述正確。

  2. (B)

    乙仍得請求報酬,理由如前述《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示,本項敘述錯誤,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3. (C)

    甲自行聯繫丙訂約,該當《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之不正當行為;又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 570 條就此定有明文,本項敘述正確。

  4. (D)

    甲拒絕因乙媒介而成立之契約,另與丙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即《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正當行為,於評價上違反誠信原則,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須有居間契約;
  2. 要件二,乙須已為報告或媒介,乙已帶丙賞屋;
  3. 要件三,受不利益之當事人須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甲減價 50 萬元繞過乙訂約即屬之。
  4. 三要件齊備,依《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視為條件已成就。

記憶點

居間報酬以契約因媒介而成立為前提,但《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會把刻意繞過居間人的委託人拉回原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居間契約規定於民法債編各論第十一節,本題把報酬請求權的成立要件與民法總則的條件規定串在一起考,是實務上高度常見的房屋仲介糾紛類型。就要件拆解而言,《民法》第 568 條第 1 項把報酬請求權設計成附條件的權利,條件即為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可見立法者對報酬的發生時點採取相當嚴格的立場。

本題的關鍵在於,這個嚴格立場並不保護惡意規避的委託人。《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正當行為,指的是違反誠信、以人為方式干預條件自然成就的舉動;甲在乙已完成媒介、丙已表明購買意願之後,私下聯繫丙並以減價 50 萬元為誘因促成同一標的之交易,客觀上正是把即將成就的條件按住不放。條件被視為已成就之後,報酬請求權即回復到《民法》第 568 條第 1 項所設想的正常狀態。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可並列《民法》第 571 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該條是反過來處罰不忠實的居間人,與本題的方向相反;兩條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對居間關係採取雙向的誠信要求。另可對照《民法》第 569 條第 1 項規定:「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報酬與費用是兩套獨立的請求權基礎。

居間人的類型在條文中也有分工。《民法》第 565 條把居間分成報告訂約機會與媒介訂約兩種,前者稱指示居間,後者稱媒介居間。本題乙帶丙賞屋並促成雙方見面,屬媒介居間。兩者在報酬請求權上的差異在於因果關係的認定寬嚴:指示居間只要所報告的機會與最終成立的契約具有關聯即可,媒介居間則須居間人實際參與撮合。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甲的規避行為改成拖過委託期間再簽約,或改成由甲的親屬出面承買,測驗不正當行為的認定;也常結合《民法》第 572 條的報酬酌減,問法院得否介入過高的仲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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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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