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 2024 年 6 月 6 日向丙汽車商購買一款新車。不料於 2025 年 1 月 1 日元旦與好友乙出遊時,新車突然發生暴衝,甲雖及時緊踩煞車,仍發生車禍意外,造成甲與乙皆因衝撞而受傷。事故後,新車嚴重撞毀已不值得修繕,甲乙受傷住院。經事故鑑定報告,汽車暴衝係因該款汽車系統程式瑕疵問題所致,而甲於汽車暴衝時之處置,並無過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因汽車系統程式瑕疵導致汽車暴衝,屬無法即知之瑕疵問題,丙汽車商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B汽車暴衝係因其系統程式瑕疵問題,汽車商丙對甲可能同時負有不完全給付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C甲、乙所受之身體傷害,皆不得依民法規定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
- D甲、乙所受之身體傷害,屬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正解 C — 甲、乙所受之身體傷害,皆不得依民法規定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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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瑕疵結果損害之賠償途徑,以及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併存。
正解理由
《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甲因新車暴衝而受傷,屬瑕疵另行造成之固有利益損害,得向丙請求;又《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雖非契約當事人,其身體受侵害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C) 稱二人皆不得請求,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356 條第 3 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系統程式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甲於發見後即時主張,丙仍負擔保責任,本項敘述正確。
- (B)
丙所交付之新車因系統程式瑕疵而暴衝,通常效用已有減少,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一交付行為並可能構成《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不完全給付,二者得併存,本項敘述正確。
- (C)
甲、乙得請求固有利益之賠償,理由如前述《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及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示,本項敘述錯誤,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 (D)
甲、乙之身體傷害屬瑕疵結果損害,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及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均有請求依據;《民法》第 191-1 條第 1 項並就商品製造人設有賠償責任,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給付須有瑕疵,本件系統程式有瑕疵;
- 要件二,須因該瑕疵另生固有利益之損害,甲、乙均受傷;
- 要件三,被害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契約關係,甲有乙無;
- 要件四,據以選擇請求權基礎。
- 涵攝結果,二人均非不得請求。
記憶點
瑕疵損害修的是給付本身,瑕疵結果損害修的是被波及的身體與其他財產,後者不會被瑕疵擔保吃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買賣標的物的瑕疵造成買受人身體或其他財產受損,是債編中固有利益與履行利益分界的經典場域。就體系而言,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處理的是標的物本身價值或效用的減損,其救濟手段是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以及《民法》第 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的不履行損害賠償。這些手段的射程都圍繞著契約利益,不涵蓋被瑕疵波及的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的救濟因此另有出口。第一個出口是《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的加害給付,其要件為不完全給付加上另生之損害,賠償範圍及於身體、健康與其他財產;第二個出口是《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一般侵權行為,適用對象不限於契約當事人,本題的乙即循此途徑。第三個出口則是《民法》第 191-1 條的商品製造人責任,該條第 2 項就商品製造人設有定義,第 4 項並將商品輸入業者納入同一責任,是產品責任的核心條文。
要件拆解上,本題 (A) 的設計值得留意。《民法》第 356 條第 1 項課予買受人從速檢查與通知的義務,第 2 項就怠於通知設有視為承認的失權效果,但同項本身即以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為例外,第 3 項再就不能即知之瑕疵另設規範。系統程式瑕疵屬於典型的隱藏瑕疵,買受人不因交車時未察覺而失權。
就商品製造人責任而言,《民法》第 191-1 條第 1 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該條採推定過失的構造,被害人只須證明損害係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製造人欲免責則須就但書所列三種情形之一負舉證責任。同條第 2 項界定商品製造人為生產、製造、加工業者,並就標示自己為製造人者設有視為規定;第 4 項則把商品輸入業者拉進同一責任。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丙改為製造商,測驗《民法》第 191-1 條第 1 項但書的免責事由;或加入《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的慰撫金請求,問非財產上損害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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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