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共同出資合夥經營 A 飲料店,因購買原料積欠丁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丁得逕請求甲、乙、丙、A 負連帶清償責任
- B丁得逕請求甲、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 C丁僅得向 A 請求清償債務
- DA 之財產不足清償對丁之債務時,丁始得請求甲、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正解 D — A 之財產不足清償對丁之債務時,丁始得請求甲、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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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合夥債務之清償順序,以及合夥人所負連帶責任之補充性。
正解理由
《民法》第 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依《民法》第 681 條,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所負者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為前提之連帶責任,債權人須先就合夥財產受償,就不足之額始得請求各合夥人連帶負責,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A 飲料店僅為甲、乙、丙合夥經營之事業,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丁自不得以 A 為請求對象,本項敘述錯誤。
- (B)
《民法》第 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該條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為前提,丁不得逕行請求甲、乙、丙連帶清償,本項敘述錯誤。
- (C)
合夥債務固應先以合夥財產清償,惟依前述《民法》第 681 條,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丁仍得向甲、乙、丙請求,本項稱丁僅得向 A 請求,敘述錯誤。
- (D)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丁始得請求甲、乙、丙連帶負責,理由如前述《民法》第 681 條所示,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須為合夥債務,本件係因購買原料而積欠丁之債務;
- 要件二,須先以合夥財產清償,A 飲料店之營業財產即合夥財產;
- 要件三,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 要件四,就不足之額由各合夥人連帶負責。
- 涵攝結果,(D) 完整反映第三與第四要件,(B) 略去第三要件,(C) 略去第四要件,(A) 則誤把 A 當成責任主體。
記憶點
合夥人的連帶責任是補位的,《民法》第 681 條要求先看合夥財產夠不夠。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合夥規定於民法債編各論第十八節,其財產與責任結構是本題唯一的軸線。《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此可知合夥的本質是契約而非法人,A 飲料店只是合夥事業的名稱,並無獨立的權利能力,這是 (A) 錯誤的根本原因。合夥所累積的財產則依《民法》第 668 條歸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這種歸屬方式使合夥財產在功能上具有獨立性,得優先供合夥債務的清償,但在法律形式上仍屬合夥人全體所有。
要件拆解上,《民法》第 681 條所設的責任有三個層次。第一層是順序上的補充性,債權人須先就合夥財產求償;第二層是範圍上的限制,合夥人所負者僅為不足之額;第三層是型態上的連帶性,就該不足之額各合夥人連帶負責,債權人得對其中任一人請求全部。本題四個選項就是把這三層拆開來考:(B) 刪掉第一層,(C) 刪掉第三層,(D) 三層俱全。
與此相關的還有《民法》第 682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與同條第 2 項就抵銷的禁止,兩者都在維持合夥財產作為債務清償基礎的完整性。另外《民法》第 690 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與《民法》第 691 條第 2 項就新加入合夥人的責任,則處理責任主體隨時間變動的問題。
易混淆之處在於合夥與隱名合夥的責任差異。《民法》第 703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人的責任以其出資額為上限且只對內分擔損失,與合夥人須就合夥財產不足之額對外連帶負責截然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問債權人得否直接聲請對合夥人個人財產強制執行,或問合夥人間內部求償的比例;也常結合《民法》第 697 條第 1 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的規定,問清算程序與債權人求償順序的先後。此外,合夥事業以商號名義對外交易時,該商號僅是營業上的名稱,不因登記而取得權利能力,這一點常與公司法上的法人格對照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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