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0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乙與丙合夥經營事業,A 地乃合夥財產,合夥股份各三分之一。甲未經乙與丙同意,將 A 地出租且交付於丁占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與丙均得單獨請求丁返還 A 地於自己
  2. B乙與丙均僅得共同請求丁返還 A 地於甲
  3. C乙與丙均得共同請求丁返還 A 地於乙與丙
  4. D乙與丙均得單獨請求丁返還 A 地於甲、乙與丙全體

正解 D — 乙與丙均得單獨請求丁返還 A 地於甲、乙與丙全體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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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以及共有人對第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方法與對象。

正解理由

《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A 地為合夥財產,屬甲、乙、丙三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民法》設有準用分別共有規定之明文,其中即包括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請求。《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乙、丙各得單獨請求丁返還 A 地,惟依該條但書,僅得請求返還於甲、乙、丙全體,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821 條但書,乙、丙雖得單獨請求,惟不得請求丁將 A 地返還於自己,本項敘述錯誤。

  2. (B)

    依《民法》第 821 條本文,各共有人得單獨行使而不以共同為必要;返還對象亦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而非甲一人,本項敘述錯誤。

  3. (C)

    依《民法》第 821 條本文,乙、丙各得單獨為請求,不以共同為必要;且依同條但書,返還之對象為甲、乙、丙全體,非僅乙與丙二人,本項敘述錯誤。

  4. (D)

    乙、丙均得單獨請求丁返還 A 地於甲、乙與丙全體,理由如前述《民法》第 668 條與第 821 條所示,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標的須為共有物,A 地為合夥財產而屬甲、乙、丙公同共有;
  2. 要件二,相對人須為第三人,丁對其他合夥人為無權占有;
  3. 要件三,依《民法》第 821 條本文各共有人得單獨發動;
  4. 要件四,依同條但書,請求內容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5. 涵攝結果,乙、丙得單獨起訴,聲明須為返還於全體。

記憶點

共有物被外人占住時,一個人就能告,但只能要求還給全體。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合夥財產的歸屬與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行使方式串在一起,是民法物權編與債編交錯的典型題型。就財產歸屬而言,《民法》第 668 條把合夥人的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定性為合夥人全體的公同共有,這與分別共有最大的差別在於公同共有人沒有應有部分,不能單獨處分自己的份額。本題題幹雖寫合夥股份各三分之一,那指的是內部損益分配的成數,而非物權法上的應有部分。

就權利行使而言,民法在公同共有一節設有準用規定,把分別共有中關於管理、對第三人請求以及應有部分處分限制的條文準用於公同共有,因此《民法》第 821 條所定的規則同樣適用於本題。該條的結構分為本文與但書兩層:本文賦予各共有人單獨對第三人主張的權能,理由在於共有物的保全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若要求全體共同起訴,將使任一共有人的怠惰或反對癱瘓整個保全機制;但書則限制請求的內容,回復共有物的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避免單一共有人藉訴訟取得對共有物的獨占。四個選項就是把單獨或共同、返還對象兩個變數各自排列組合。

要件拆解上,還須注意甲的出租行為本身的效力。《民法》第 671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甲未經乙、丙同意即將 A 地出租並交付丁占有,並非合夥事務的合法執行;另《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可看出共有物的重大處置須有全體同意。丁因而對乙、丙構成無權占有。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請求權基礎換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測驗《民法》第 821 條但書是否同樣適用;也常把公同共有換成分別共有,問應有部分的處分是否須經全體同意。就後者而言,《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人得單獨處分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則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可,這是兩種共有型態最直觀的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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