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訂立 A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由甲將自丙所購買之 A 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於乙,以節省稅賦。乙未經甲同意,竟將 A 地出賣於善意不知該借名登記情事之丁,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院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間之物權契約
- B乙將 A 地移轉登記於丁之處分行為,為有權處分
- C乙將 A 地移轉登記於丁之處分行為,因係無權處分,其效力未定
- D甲若不欲承認乙之處分行為,得起訴主張乙違反委任契約,並代位乙請求丁塗銷 A 地登記返還於乙
正解 B — 乙將 A 地移轉登記於丁之處分行為,為有權處分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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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以及出名人擅自處分登記財產之效力(依法院實務見解)。
正解理由
借名登記契約在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發生債之效力,登記名義人對外仍是所有權人。《民法》第 759-1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A 地既已依甲之指示直接移轉登記於乙,乙即為 A 地所有權人,其將 A 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丁,係就自己之財產所為之處分,依法院實務見解為有權處分,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借名登記契約本身並非發生物權變動之物權契約,而是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法院實務見解認其性質類似委任。
- (B)
正確:如上所述,乙為登記名義人兼所有權人,其處分行為為有權處分。
- (C)
錯誤:《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該項以處分人為無權利人為適用前提,乙既為所有權人,即無效力未定可言。
- (D)
錯誤:乙之處分既為有權處分,丁確定取得 A 地所有權,乙對丁並無塗銷登記請求權存在,甲自無從代位行使;甲得主張者,係依借名登記契約對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契約性質→ 甲與乙就 A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效力及於當事人間;
- 要件二登記狀態→ A 地所有權已直接移轉登記於乙;
- 要件三處分人有無權利→ 乙為登記名義人兼所有權人;
- 效果→ 乙對丁之移轉登記為有權處分。
記憶點
借名登記只綁得住當事人,綁不住登記簿上的處分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實務見解的位置。本題明白寫出依法院實務見解,正是提醒考生:借名登記在民法上沒有專條,其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都靠實務累積。法院實務見解認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無名契約,性質類似委任,於契約關係存續中,登記名義人對外仍是所有權人;出名人擅自處分登記財產者,屬有權處分,第三人不待善意即取得權利。
二、要件拆解與陷阱。命題者把善意不知情寫進丁的描述,用意在誘導考生走《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的信賴登記保護,或走無權處分加善意取得的路。但既然乙本來就是所有權人,處分就不是無權處分,也就沒有補正效力的問題;善意與否在本題並不是決勝要件,這一層是本題最容易失分的地方。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這兩項處理的都是處分人欠缺權利的情形,與借名登記中出名人本有權利的情形不同。
四、借名人的救濟。《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實務上借名人多循類推適用委任之途徑,終止借名關係後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標的物已被處分而給付不能時,改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請求內容。至於出名人權限的界線,《民法》第 532 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該條所定者為委任內部的權限範圍,而權限的逾越屬於內部關係的違反,並不當然影響對外處分的效力,這正是本題 (B) 與 (D) 的分界。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此考點常與《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之登記生效要件、第 759-1 條第 2 項之信賴登記保護合併命題,或以出名人之債權人查封該不動產為題材,測驗借名人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