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判決基礎資料之蒐集,得否將當事人本人作為證據方法加以調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在受訴法院認為當事人本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可資以推定應證事實存否時,法院得命該當事人本人到庭為陳述,無須先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
- B法院為了蒐集證據資料以形成心證認為有需通知某一造當事人本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時,如該本人不從法院之命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於必要時,尚得命將該本人拘提到庭
- C受訴法院認為當事人本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可資以推定應證事實存否,乃命該本人到庭,此時如受訊問事項涉及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應遵守秘密義務者,該本人得拒絕陳述
- D法院為了蒐集證據資料以形成心證認為有需通知某一造當事人本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時,如該本人到庭而拒不陳述,經法院闡明後亦不說明具體之理由,則法院得予以審酌並依自由心證認定應證事實之存否
正解 B — 法院為了蒐集證據資料以形成心證認為有需通知某一造當事人本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時,如該本人不從法院之命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於必要時,尚得命將該本人拘提到庭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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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當事人訊問制度中,當事人本人不到場或拒絕陳述之法律效果。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該項所定之效果是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所準用者為具結之規定。選項 (B) 稱法院尚得命將該本人拘提到庭,與上開規定不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該項以法院認為必要為要件,未以他造當事人之同意為要件。
- (B)
錯誤:如上所述。
- (C)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該項以無正當理由為前提;受訊問事項涉及職務上或業務上秘密義務者,即屬有正當理由。
- (D)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3 項,當事人到庭拒不陳述,經闡明後仍不說明理由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法院認有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1 項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 要件二命本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4 項視為拒絕陳述;
- 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3 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記憶點
《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效果是視為拒絕陳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制度定位。當事人訊問是把當事人本人當作證據方法加以調查,其發動要件在《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1 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條文把發動權完全交給法院,既不以聲請為必要,也未設他造同意之要件,這是選項 (A) 的依據。
二、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2 項所準用者,逐字均為關於具結之規定,其中並無關於拘提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4 項則把不到場的效果定為視為拒絕陳述,再由《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3 項導出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真偽的效果。整個制度的制裁手段是心證上的不利益,而不是身體強制。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證人不到場設有罰鍰與拘提;當事人本人則另有《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4 項的擬制效果。命題者把證人那一套搬到當事人身上,正是選項 (B) 的設計。
四、拒絕陳述的正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該款是證人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在當事人訊問,秘密義務同樣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之正當理由,故選項 (C) 之敘述可採。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通知書之記載義務是常考的程序保障;《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法定代理人之準用,則是另一個常見出題點。
六、作答的檢核順序。本題宜先確認當事人訊問的發動要件在《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1 項,再逐一檢查不到場、拒絕陳述、拒絕具結三種情形的效果,最後才比對證人的規定有無被準用。選項 (B) 所稱之拘提到庭,是整題唯一涉及身體強制的敘述,而《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2 項所準用者僅及於具結,第 3 項與第 4 項所定效果則均為心證上的不利益。當事人與證人在程序上的地位不同:證人是第三人,負有到場作證的義務;當事人本人則是程序主體,法律以擬制與心證評價代替強制手段,這是兩者制裁方式不同的根本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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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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