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列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訴之聲明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事實主張略以:乙於民國 110 年 1 月 10 日向甲購買貨品一批,價金為 200 萬元,乙為支付該價金,乃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甲,經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經受訴法院向甲闡明,依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尚得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經闡明後,不問甲有無表明要主張價金給付請求權,依法官知法原則,應就甲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均逐一為本案審理,並為本案判決
- B經闡明後,如甲表明要合併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乙給付價金時,甲不得請求依選擇合併之方式為本案審理
- C經闡明後,甲表明在本件訴訟亦要一併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時,則受訴法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本案審判
- D經闡明後,甲表明在本件訴訟亦要一併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而乙抗辯甲之票款請求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時,甲不得請求受訴法院先就價金債權存否為本案審判
正解 C — 經闡明後,甲表明在本件訴訟亦要一併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時,則受訴法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本案審判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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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之追加致事件脫離簡易程序範圍時之程序轉換。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 1 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甲原依票據關係請求,《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6 款,就不問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規定:「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經闡明後甲一併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金額 200 萬元,逾《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所定新臺幣 50 萬元,且不在第 427 條第 2 項各款之列,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該項課予審判長者為曉諭之義務,是否追加,仍取決於甲之表明。
- (B)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追加他訴;合併型態由原告依其聲明定之,甲得請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審理。
- (C)
正確:如上所述。
- (D)
錯誤:甲既得決定合併型態與審判順序,於乙抗辯票款請求罹於消滅時效時,仍得請求先就買賣價金債權之存否為本案審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訴之追加→甲表明一併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請求;
- 要件二致訴之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範圍→追加請求 200 萬元;
- 要件三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效果: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記憶點
簡易事件因訴之追加而脫離《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第 2 項的範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 1 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 1 項的三個要件依序是:有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因此致訴之全部或一部脫離《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範圍;當事人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三者具備,法院始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題的陷阱在於原訴之所以適用簡易程序,靠的不是金額而是事件類型。
二、票據事件的特殊性。《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者不問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故甲起訴請求 200 萬元票款仍屬簡易事件;而追加之買賣價金請求並非本於票據,即回歸《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的金額標準。
三、闡明權的界線。《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該項的效果止於曉諭,訴訟標的仍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所定事項特定。選項 (A) 所稱之法官知法原則,把闡明的效果推到法院得逕行審判,已越過該項的射程。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4 項規定:「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兩項都以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作為擬制合意的事由,但發動的情境不同,宜並列。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此一考點常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2 項連動: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命題者也常反過來問由通常程序改用簡易程序的情形。
六、作答的檢核順序。本題宜先問原訴為何適用簡易程序,再問追加之訴是否仍在《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範圍內,最後才問有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三步走完,選項 (C) 的結論自然浮現。至於選項 (B)、(D) 所涉之合併型態與審判順序,屬原告依其聲明所得決定之事項,這一層與程序種類的轉換是兩件事,不宜混為一談;讀選項時宜把原告的處分權與程序種類的歸屬分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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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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