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1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機關起訴主張乙於任職期間,借用 A 宿舍,現乙已退休,使用借貸之目的完畢,請求乙返還 A 宿舍。乙則抗辯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如法院認其仍應返還宿舍,因其每月之退休金僅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生活困難,聲請法院酌給適當履行期間,利其謀得棲身之所。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乙應返還 A 宿舍予甲,並定履行期間。關於履行期間部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就應否給予履行期間,法院應令甲、乙進行辯論
  2. B訴訟中經甲同意,法院得給予乙 1 年之履行期間
  3. C甲、乙未能達成合意,第一審法院審理後發現乙確實生活困難,孤身一人,並無親友,得酌定給予2 年之履行期間
  4. D第一審於民國 111 年 3 月 13 日宣示判決乙應返還宿舍,但履行期間 2 年。甲得提供 150 萬元為乙擔保後得假執行。該判決於 111 年 3 月 16 日送達乙,於同年 4 月 30 日確定。甲未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乙之履行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正解 D — 第一審於民國 111 年 3 月 13 日宣示判決乙應返還宿舍,但履行期間 2 年。甲得提供 150 萬元為乙擔保後得假執行。該判決於 111 年 3 月 16 日送達乙,於同年 4 月 30 日確定。甲未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乙之履行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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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院酌定履行期間之要件與履行期間之起算時點。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 3 項規定:「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本件第一審判決除命乙返還宿舍外,並宣告甲得提供 150 萬元為乙擔保後為假執行,該判決即屬該項所稱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該判決於民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送達乙,履行期間依該項規定即自該日起算。該項所定起算點,依其文義繫於判決之送達,選項 (D) 改以同年 4 月 30 日判決確定之日為起算點,與該項規定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就應否給予履行期間,法院應令甲、乙進行辯論。

  2. (B)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經甲同意者,法院得給予乙 1 年之履行期間。

  3. (C)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 1 項,法院亦得斟酌被告之境況並兼顧原告之利益,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乙生活困難、孤身一人即屬得斟酌之境況。

  4. (D)

    錯誤:如上所述。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判決所命之給付→乙應返還 A 宿舍;
  2. 要件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已就返還宿舍部分附條件宣告假執行;
  3. 要件三送達於被告→111 年 3 月 16 日送達乙;
  4. 效果→履行期間自 111 年 3 月 16 日起算。

記憶點

《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 3 項規定:「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有假執行宣告的判決,起算點就落在送達被告那一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該項開出兩條各自獨立的路:其一是法院依職權斟酌給付之性質或被告之境況而酌定,其二是經原告同意。命題者把兩條路分別放進選項 (B) 與選項 (C),考的是考生會不會誤以為酌定履行期間必須以原告同意為前提。

二、程序保障的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履行期間直接影響原告債權實現的時點,故該項課予法院於裁判前令當事人辯論之義務,這正是選項 (A) 的依據。

三、起算點的設計。《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 3 項規定:「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該項所定兩個起算事由,對應的是判決取得執行力的兩種途徑:判決確定,或雖未確定但經宣告假執行。本題把宣示日、送達日、確定日三個日期同時擺出來,又補上甲未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一句,就是要引誘考生把起算點推到確定日。該項文義所繫者為判決之送達,而非執行行為之實施。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供擔保的主體與效果在原告端與被告端各有規定,宜並列記憶。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條還常與分期給付合併命題:《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考點在於遲誤一次的加速效果。

六、作答的檢核順序。碰到履行期間的題目,宜先確認法院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 1 項定履行期間,再確認《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 4 項所定辯論機會是否踐行,最後才處理起算點。本題把宣示日、送達日、確定日三個日期與一句甲未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的敘述放在一起,就是要考生在最後一步失守;只要回到《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 3 項的文義,答案立刻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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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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